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芝(***之妻),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2479826A。
法定代表人:李山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娟,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绿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芝,被告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韵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绿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绿韵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借款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周转,并先后写下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收据三张,约定借款期间利息2分,自借款日起每月向规定账户付息。第一年每月都能按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至今就没再支付过利息,期间多次催要,其法定代表人李山坡从不露面,总让一个叫袁国耀的人出来应对,每次催要款息,袁国耀总以绿韵公司没钱为由拒绝还款。
绿韵公司辩称,因绿韵公司的关联公司平顶山市绿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绿韵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被保存在绿韵实业集团公司处,对***起诉的事实绿韵公司需进一步核查。绿韵公司在提起本案之诉前,从未向绿韵公司主张过本案所诉借款。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收据3份,拟证明绿韵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借款6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向***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由绿韵公司会计席敏签字。2、***工行活期存折(尾号是5177)银行流水单,拟证明绿韵公司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3、录音光碟、短信,拟证明***自2014年10月连续向绿韵公司负责人袁国耀(音)催款的情况。绿韵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何将***主张的借款实际支付给绿韵公司。该3份收据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同时根据***在庭审中所述,***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向绿韵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付息情况需要核实。证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绿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向绿韵公司主张过案涉借款。本院限令绿韵公司7日内将需要核实的情况向本院反馈,逾期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主张,绿韵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反馈相关核实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绿韵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借款三次:1、2013年5月20日,绿韵公司向***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现金形式向绿韵公司提供了借款,绿韵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系付商混站借款。收款人:席敏。绿韵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3年8月18日,绿韵公司向***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将4万元借款以银行转款形式转至席敏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5)。绿韵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系付商混站借款。收款人:席敏。绿韵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4年10月24日,绿韵公司向***借款10万元。***将1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款形式转至席敏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5)。绿韵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商混站借款。收款人:席敏。绿韵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席敏系绿韵公司会计。
另查明,绿韵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6万元、4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向绿韵公司催要欠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绿韵公司陆续向***借款3次共计20万元整,***提供了借款,绿韵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催告绿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绿韵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就上述6万元、4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绿韵公司亦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故绿韵公司应偿还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2014年10月24日1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绿韵公司应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负担995元,由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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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