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495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
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247982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韵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货款45365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绿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开始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按照交易习惯,每月底结算上月的货款,供货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随时调整。截止2021年9月,***向***供货总价677198.1元。期间***陆续向***支付货款223541.6元,剩余453656.5元货款经***多次催要,***、绿韵公司一直未支付。
***辩称,***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与绿韵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仅为该公司财务人员,***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的起诉;经绿韵公司核对材料验收单,***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核实;***与绿韵公司已对拖欠货款一事达成合意,绿韵公司同意以房抵债。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告向***提供粉煤灰,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截止2021年9月,***欠***货款共计453655.9元,***曾打算以其房产冲抵货款的事实;证据2.验收单(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共计向***供应粉煤灰价值558211.9元;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共支付***货款223541.6元,现仍下欠货款453656.5元。
***、绿韵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为绿韵公司财务人员,其与***沟通支付货款的内容属于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系与绿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材料验收单抬头均为绿韵公司,均有***签字确认,据此证明***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20年3月是25441元,2020年4月22日是21033.6元,绿韵公司对以上拖欠货款予以认可。
绿韵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对账单以及材料验收单,证明***签收的材料验收单均为与绿韵公司签收,***仅作为绿韵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与绿韵公司对拖欠货款一事,已经另行达成合意,***已同意绿韵公司以房屋抵债;证据3.360广场结算单一份,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于360广场拖欠绿韵公司相同款的款项应由***进行承担,据此绿韵公司拖欠***的的货款中应扣除360广场货款141020.4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收单虽然抬头是绿韵公司的名字,但是该单是***向***出具的,且未加盖绿韵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绿韵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360广场所拖欠货款系***拖欠;对证据3***提供的360广场的对账单显示,拖欠单位为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是将***与中恒公司介绍认识,而非***拖欠货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绿韵公司于2015年前后因涉嫌担保公司非吸业务,严重违法,经营异常,后在当地政府帮扶下由其债权人运营或监控运营,以偿还相关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因上述原因不能正常履职。2020年10月14日,绿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0年初,绿韵公司工作人员***向***提出购买粉煤灰。后***开始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供货方式:绿韵公司需要采购粉煤灰就由***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提出采购,***向***报价后送粉煤灰至绿韵公司,绿韵公司收货后向***出具收货单,后由***与***进行结算,***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绿韵公司未向***支付过货款。2020年初至2021年9月***共计供应粉煤灰价值677198.1元。期间,***分批向***支付货款223541.6元,剩余453656.5元货款经***向***多次催要,绿韵公司和***一直拖延支付,双方产生诉争。期间,***也为绿韵公司介绍过混凝土销售业务。***也与***商谈过以房抵债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公司人格受限时,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介入经营的,公司员工应对其行为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20年初,绿韵公司人格受限,***作为绿韵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绿韵公司,绿韵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453656.5元。绿韵公司***行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主张损失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粉煤灰买卖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中,其行为性质已超出其岗位职责范围及代理权限。在绿韵公司人格受限前提下,***个人联系***供货,并与***对账、结算及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如无***的上述行为,***向绿韵公司供应的粉煤灰的可能性明显受限,故***对***的货款请求权承担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作用。基于上述理由及相应事实根据,***应当对***主张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绿韵公司和***主张***介绍的混凝土应收款冲抵粉煤灰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3656.5元及利息(以45365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前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86元,减半收取4052.43元,由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