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247982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严重错误。首先,本案系***与绿韵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仅是作为绿韵公司的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绿韵公司的指令,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并不存在超出岗位职责范围与代理权限的情形。其次,绿韵公司虽存在经营困难的事实,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公司人格受限,目前绿韵公司业务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绿韵公司人格受限、***超出岗位职责范围与代理权限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以所谓的公司人格受限即要求其员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以个人名义介入经营,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判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不是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显示***与绿韵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卖出的所有货物均由其运输至绿韵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材料验收单抬头也均为“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单”,且有***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与绿韵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作出过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介入经营的情况下,判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对***的货款请求权承担一般保证作用,判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应是书面合同,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与绿韵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对***承担保证责任一事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买卖关系中承担一般保证作用,判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称其系绿韵公司财务人员,但通过查询涉绿韵公司的相关案例,至少自2017年***即称其是绿韵公司工作人员,但却无法提供绿韵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对***的身份存疑。二、***在本案买卖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多次主动向***要求供货,并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向***支付货款,其行为性质明显超出其作为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三、绿韵公司因涉嫌担保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经向监管单位核实,该公司账户已于2015年被冻结,公司经营异常。结合上述***的行为性质,***的个人资产明显无法与绿韵公司资产进行区分,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与绿韵公司应付货款相互关联。因此,一审认定***对***的货款请求权承担法律上的一般保证作用,系基于客观事实,***应对***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绿韵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无异议,认可***就本案所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绿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绿韵公司向***支付货款312636.1元,并不承担任何利息(不服数额为141020.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绿韵公司与***已就360广场拖欠绿韵公司的货款冲抵案涉粉煤灰款一事达成合意。首先,***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与绿韵公司进行过正式结算,***对绿韵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也多次表述不一。其次,***在庭审中承认360广场项目系其向绿韵公司介绍,明确表示360广场项目拖欠绿韵公司的141020.4元商砼款在扣除4230元(4230元系***认为360广场项目拖欠商砼款一方给绿韵公司的返点)后可以冲抵案涉粉煤灰款。再次,结合绿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绿韵公司与***已就360广场拖欠绿韵公司的货款冲抵案涉粉煤灰款一事达成合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360广场拖欠绿韵公司的货款由其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绿韵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给***造成损失,从而判令绿韵公司向***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绿韵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确系客观原因,绿韵公司长期处于经营困难,但仍在***提起诉讼前已向***支付了223541.6元的货款并致力于和***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其次,绿韵公司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并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在绿韵公司与***的多笔交易过程中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并不固定,据此,***要求绿韵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对于绿韵公司上诉所称的360广场拖欠货款问题,根据一审时绿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拖欠货款的主体是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该公司与***、绿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中间介绍人,故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基于绿韵公司认可所欠***货款的数额,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合同法、民法典及九民会纪要均有明确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述称,对绿韵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就360广场的货款由***承担及***下余货款用房屋抵偿的问题,系由***代表绿韵公司与***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韵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货款45365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绿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韵公司于2015年前后因涉嫌担保公司非吸业务,严重违法,经营异常,后在当地政府帮扶下由其债权人运营或监控运营,以偿还相关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因上述原因不能正常履职。2020年10月14日,绿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0年初,绿韵公司工作人员***向***提出购买粉煤灰。后***开始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供货方式:绿韵公司需要采购粉煤灰就由***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提出采购要求,***向***报价后送粉煤灰至绿韵公司,绿韵公司收货后向***出具收货单,后由***与***进行结算,***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货款。绿韵公司未向***支付过货款。2020年初至2021年9月***共计供应粉煤灰价值677198.1元。期间,***分批向***支付货款223541.6元,剩余453656.5元货款经***向***多次催要,绿韵公司和***一直拖延支付,双方产生诉争。期间,***为绿韵公司介绍过混凝土销售业务。***也与***商谈过以房抵债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公司人格受限时,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介入经营的,公司员工应对其行为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20年初,绿韵公司人格受限,***作为绿韵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绿韵公司,绿韵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453656.5元。绿韵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主张损失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粉煤灰买卖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中,其行为性质已超出其岗位职责范围及代理权限。在绿韵公司人格受限的前提下,***个人联系***供货,并与***对账、结算及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如无***的上述行为,***向绿韵公司供应粉煤灰的可能性明显受限,故***对***的货款请求权承担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保证作用。基于上述理由及相应事实根据,***应当对***主张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绿韵公司和***主张用***介绍的混凝土应收款冲抵粉煤灰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3656.5元及利息(以453656.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对前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4.86元,减半收取4052.43元,由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述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二、案涉欠款数额应否扣减360广场项目货款141020.4元;三、本案应否支持***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就案涉粉煤灰买卖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业务由***与***联系办理,已支付货款亦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即案涉粉煤灰买卖合同从磋商、缔结到履行都是***办理的。***、绿韵公司主张***系绿韵公司财务人员,***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绿韵公司承担、***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在案涉业务办理过程中,***并未明确以绿韵公司的名义与***订立买卖合同并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已付货款亦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在绿韵公司经营困难(***、绿韵公司自认)的情况下,采用这种交易模式显然促进了案涉业务的成交;并且,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办理公司财务事宜明显违反有关规定,***作为财务人员应为明知,明知不可为而为,说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能完全区分开,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绿韵公司自认该公司经营困难,若依其主张仅由绿韵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也不公平。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对***案涉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欠款数额应否扣减360广场项目货款141020.4元的问题。从绿韵公司一方一审所举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有关陈述来看,***系该笔商砼买卖业务的介绍人,买受人是国泰公司,绿韵公司主张的有关货款系其与国泰公司之间因该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绿韵公司主张其与***已就该商砼款冲抵案涉粉煤灰款一事达成合意,***不予认可。绿韵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是***与***之间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并不明确,并不能充分证明绿韵公司的主张;且有关欠款认定与国泰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国泰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判决关于绿韵公司和***主张用***介绍的混凝土应收款冲抵粉煤灰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绿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支持***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绿韵公司一方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看,***多次向***提出付款的要求,***亦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货款计223541.6元,此后双方还协商过以房抵债问题,故可以认定至2021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根据***的主张,判令绿韵公司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向***计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绿韵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因案涉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条不妥,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绿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27元,由***负担8104.86元,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2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