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北关大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傅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云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系单位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林,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机场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吉进,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烟台盛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混凝土款74937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上诉人一审立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将款项付清之日至按国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认定其已收到被上诉人全部货款,盛海公司对民兴公司享有的749370元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当。1、孙某针对其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情况,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第三人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其是否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但上诉人当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错误。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以车抵款,证实其根据原审第三人给孙某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给孙某754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1)这四张单据的付款人均不是被上诉人,付款时间均是2018年,后孙某对上述款项及以车抵款汇总后于2019年3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上诉人以车抵款没有任何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欠款749370元,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如被上诉人在2018年通过孙某付清欠款,其不可能在2019年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还欠款749370元。(3)如被上诉人确已付款754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的业务额是100万元左右,那么被上诉人还欠原审第三人几十万元没有付清。基于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应判决该款支付给上诉人。(4)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是直接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与第三人的业务额是100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提交付款单据载明的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以车抵款没有证据及2019年3月14日的收款收据是对2018年付款(含以车抵款)的汇总,均推翻不了上诉人提交的作为直接证据的对账函。二、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成立。上诉人起诉本案提交了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等证据,系债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债权转让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辩称,盛海公司既然不认可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认可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对账函,也没有通知过民兴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且在一审中盛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民兴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盛海公司如何对民兴公司形成债权及债权转让。孙某持盛海公司的委托书并按其上明确的授权与民兴公司签订合同,按合同进行供货,也按授权代收货款,且孙某本人亦出庭证明其已按合同及授权收取民兴公司全部货款,并与民兴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4日的收款收据原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民兴公司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海公司述称,2015年5月16日,盛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烟台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本案货款收据公章是孙某自己做的,盛海公司没收过民兴公司的款,欠款是孙某干地兴公司业务经理时发生的。2019年3月份,孙某又到盛海公司销售混凝土,双方签订一个供需合同,孙某先供5000方给盛海公司作为抵押,后盛海公司给其开具收款委托,用混凝土抵顶石子货款,孙某和民兴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及收款多少盛海公司都不清楚。因民兴公司欠地兴公司的款需要起诉,所以盛海公司给地兴公司写了债权转让,一旦要不上钱与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盛海公司不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混凝土款749370元,并以74937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证实民兴公司购买盛海公司的混凝土。
2.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对账函一份,证实截止2019年2月28日民兴公司共欠盛海公司混凝土款749370元,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3.***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盛海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将其对民兴公司享有的74937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
4.通知书及快递封皮一份,证实盛海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通知民兴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
民兴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不清楚,证据4通知书上落款的时间与其收到的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
盛海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公章并非盛海公司的公章,盛海公司并未与民兴公司签订过供需合同,也没有过对账,所以也不清楚民兴公司具体欠付的数额。对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4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清楚,通知书上并没有盛海公司的印章。
民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盛海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经办人为孙某,证明民兴公司欠付的款项已付清。
2.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盛海公司的印章。
3.委托书一份,由孙某提供,证实盛海公司授权孙某代为办理相关的业务。
***公司对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证实实际支付款项。对证据2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案外人地兴公司挂靠在盛海公司名下与民兴公司签订的。对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其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称经与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吉进沟通,该证据的印章均虚假印章。
盛海公司对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盛海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均不是盛海公司的公章,盛海公司亦未与民兴公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盛海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盛海公司将其对民兴公司享有的74937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民兴公司抗辩称上述欠款于2019年3月10日已经全部付清,收款人为孙某,因孙某持有盛海公司的委托书,并代表盛海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是由孙某负责定价、供货、对账、结算,在付清货款后,孙某亦提供了由盛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盛海公司否认其与民兴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称未与民兴公司对过账,所以不清楚民兴公司具体欠款的数额。在解释如何与民兴公司开展业务时,盛海公司称其与民兴公司并未直接产生业务,而是通过孙某联系并办理相关的业务,但盛海公司同时否认了授权孙某代收混凝土款,对***公司、民兴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民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公司对民兴公司付清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实际付款情况。民兴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付款情况说明及三张电子银行回单、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民兴公司通过银行转款三次共计34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4000元,以车抵款350000元,合计754000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均不是盛海公司,电子银行转账汇单的收款人均为孙某。盛海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庭审中,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盛海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民兴公司欠付盛海公司的货款已由民兴公司全部支付给孙某。证人对民兴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均无异议,认可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系由证人向民兴公司提供。***公司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孙某确实收到民兴公司的货款。民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盛海公司称孙某收到的货款应交到盛海公司账户内,而不应该个人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民兴公司对孙某付款的效力。盛海公司认可其通过孙某与民兴公司开展业务,孙某提供的委托书中亦载明了孙某有代收货款的权限,民兴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向孙某付款,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孙某出庭证实其已实际收到全部货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民兴公司向盛海公司付款的行为有效,盛海公司对民兴公司享有的749370元债权因清偿行为而消灭。盛海公司虽然对供需合同、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民兴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供需合同,亦未能说明其与民兴公司供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对民兴公司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孙某作为盛海公司与民兴公司供需合同的经办人,出庭证实其已收到全部货款并向民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应当认定民兴公司对盛海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公司要求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盛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计5647元,由原告烟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海公司主张涉案供需合同系地兴公司以其名义与民兴公司所签,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地兴公司为方便向民兴公司要款提前写好让盛海公司签的,盛海公司不清楚民兴公司是否欠钱,在协议上写明任何纠纷不找盛海公司,一旦要不上钱与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基于地兴公司股东和上诉人公司股东很多是同一人,所以上诉人与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主张不知道地兴公司,是孙某代表盛海公司与民兴公司发生业务。被上诉人提交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杨雨生的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以车抵款给孙某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孙某出具证明与杨雨生所述主要事实存在矛盾,杨雨生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和孙某所述以车抵款不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依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应否予以支持。经查,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盛海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事实清楚。经过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民兴公司共欠付盛海公司货款749370元,上诉人举证其与盛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民兴公司与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民兴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盛海公司的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孙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审中提交孙某出具的以车抵款证明及证人视频资料,证实涉案款项已于2019年3月10日全部付清。孙某一审亦到庭证实收到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盛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孙某有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代收货款的权限,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某系代表盛海公司的行为,故盛海公司对民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民兴公司向孙某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上诉人要求民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海公司将涉案债权无偿转让与上诉人,由此引起的债权风险,盛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受让债权的风险。上诉人要求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及案外人利益,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上诉人烟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