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6民初2835号
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与松江路交叉口东500米(民营经济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68052652T。
法定代表人:衣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傅家居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0639606XX。
法定代表人:马云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上海澜亭(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肖燕;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3,5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因承建栖霞市山水怡都住宅小区7#、8#、9#住宅楼项目与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向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43,54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是被告民兴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是红腾公司与原告另行约定供货,并由红腾公司进行交接货物和付款,被告对履行吨数和支付价款情况不知情,也未与原告任何人员打过交道,根据红腾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汇款情况来看,原告明知合同履行主体,并且与红腾公司实际履行,应当由红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我方工程因为红腾公司混凝土质量及延期导致始终未通过验收,对供货的原告和红腾作为共同责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我方将在年后另行起诉或在本案反诉,追加红腾与原告共同赔偿我方损失。第三、请审判长注意,根据对方提供合同第五条,抛开主体错误,应按量付款百分之八十,原告在主体封顶前无权主张余款百分之二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事项: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80%,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余款应于主体封顶前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证据二:对账单十二份(原件),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为4218544.5元。该对账单经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款为1243544.5元。证据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原件),证明事项:1、付款节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80%,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余款应于主体封顶前付清”。2、计算标准: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LPR的4倍计算。3、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可知:(1)截至2020年6月5日,累计供货量达1257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69063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7日,应付金额为469063元*80%=375250.4元;2020年6月5日被告付款375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50.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2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0.4元*3.85%/360*4*39日=4.18元。(2)截至2020年7月14日,累计供货量达1000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388365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应付金额为388365元*80%=310692元,应付未付金额为310942.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3109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0942.4元*3.85%/360*4*21日=2793.3元。(3)截至2020年8月4日,累计供货量达1072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22778元,应付金额为422778元*80%=338222.4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应付未付金额为649164.8元,以应付未付金额6491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9164.8元*3.85%/360*4*7日=1943.89元。(4)2020年8月14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349164.8元,以应付未付金额3491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9164.8元*3.85%/360*4*13日=1941.74元。(5)截至2020年8月24日,累计供货量达1033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372173元,应付金额为372173元*80%=297738.4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应付未付金额为646903.2元,以应付未付金额6469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6903.2元*3.85%/360*4*9日=2490.58元。(6)2020年9月5日被告付款5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46903.2元,以应付未付金额1469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903.2元*3.85%/360*4*9日=565.58元。(7)截至2020年9月11日,累计供货量达1100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13116元,应付金额为413116元*80%=330492.8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应付未付金额为477396元,以应付未付金额477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7396元*3.85%/360*4*27日=5513.92元。(8)截至2020年10月8日,累计供货量达1158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52533.5元,应付金额为452533.5元*80%=362026.8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应付未付金额为839422.8元,以应付未付金额839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9422.8元*3.85%/360*4*5日=1795.43元。(9)2020年10月16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539422.8元,以应付未付金额539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9422.8元*3.85%/360*4*7日=1615.27元。(10)2020年10月23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339422.8元,以应付未付金额339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9422.8元*3.85%/360*4*4日=580.79元。(11)截至2020年10月24日累计供货量达1084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20261元,应付金额为420261元*80%=336208.8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应付未付金额为675631.6元,以应付未付金额6756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75631.6元*3.85%/360*4*10日=2890.2元。(12)2020年11月6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475631.6元,以应付未付金额4756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5631.6元*3.85%/360*4*4日=813.86元。(13)截至2020年11月7日累计供货量达1149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450541元,应付金额为450541元*80%=360432.8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应付未付金额为836064.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8360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6064.4元*3.85%/360*4*8日=2861.2元。(14)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536064.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5360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6064.4元*3.85%/360*4*12日=2751.8元。(15)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36064.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2360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6064.4元*3.85%/360*4*10日=1009.83元。(16)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36064.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360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064.4元*3.85%/360*4*2日=30.86元。(17)截至2020年12月9日累计供货量达1253立方米,该期对账金额为520012元,应付金额为520012元*80%=416009.6元,应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应付未付金额为452074元,以应付未付金额4520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2074元*3.85%/360*4*40日=7735.49元。(18)截至2021年1月18日累计供货量达517立方米(该为主体封顶前最后一次供货,因此未累计到1000立方双方也进行了对账),该期对账金额为223042元,应付金额为223042元*80%=178433.6元,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应付未付金额为630507.6元,以应付未付金额6305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0507.6元*3.85%/360*4*20日=5394.34元。(19)2021年2月1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430507.6元。以应付未付金额4305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0507.6元*3.85%/360*4*50日=9208.08元。(20)2021年4月起供货部位已经为二次结构,以最有利于被告的方式推定2021年4月前主体封顶完毕,主体封顶前应付清全部余款。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应付金额为截至2021年1月18日全部供货金额的20%,即4131884.5元*80%=826376.9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256884.5元。以应付未付金额12568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56884.5元*3.85%/360*4*35日=18818.35元。(21)2021年5月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1156884.5元。以应付未付金额11568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56884.5元*3.85%/360*4*30日=14846.68元。(22)2021年6月2日对账金额为74120元(主体封顶后应货到付款,支付全部对账金额),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应付未付金额为1231004.5元。以应付未付金额12310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31004.5元*3.85%/360*4*36日=18957.47元。(23)2021年7月8日对账金额为12540元(主体封顶后应货到付款,支付全部对账金额),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应付未付金额为1243544.5元。以应付未付金额12435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3544.5元*3.85%/360*4*162日=105328.22元。(24)2021年12月20日LPR调整为3.8%。以应付未付金额12435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3544.5元*3.8%/360*4*31日=16276.62元。(25)2022年1月20日LPR调整为3.7%。以应付未付金额12435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4日(开庭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3544.5元*3.7%/360*4*5日=2556.17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09573.27元。自2022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证据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一份(原件)及(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金额为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五:证明证据二中徐龙是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履行合同,原告上传的两张图片都是到涉案工地实拍的,其中从右边数第四个、第五个指示牌。
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签章是被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未履行,自行终止。我们了解到其后原告与红腾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供货和付款发生在原告与红腾公司之间,被告证据一可以证明。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对付款要求我们看到合同第五条仅可以要求百分之八十,现在建设工程烂尾状态无法验收封顶,不符合百分之二十付款条件。对证据四关于担保费非诉讼费也不是必须花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与被告无关,没有经过对账,另外质量存在问题,同答辩二。对证据五关于供货数量和价款应变更被告,由红腾公司确认,我方无徐龙这个工作人员,对原告出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工人身份,我公司人员可以提供职工名册证实并无此人。文书中的项目章我公司没有,庭后进一步落实,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红腾公司跨行转账回单。证明由红腾公司与被告另行履行合同转账297.5万,具体的收货和付款,被告不知情。证据二、红腾公司发票一组。证明由红腾公司与被告另行履行开具发票,户头名称和发票名称均是混凝土,可以说明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至付款节点时告诉原告,其无钱付款,由红腾机械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法律允许第三方公司代付,所以原告同意由红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原告与红腾公司实际履行。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4月28日,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供方按合同约定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关于货款结算,累计供货达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余款应于主体封顶前付清。主体封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实际发生的100%混凝土价款。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但提出该合同未实质履行。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方另提供双方公司的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243544.5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对对账单上的印章及工作人员徐龙的签名均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方主张原告已与山东红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并提交发票及该公司向原告汇款的转账回单一份。原告方对此不认可,认为欠款由第三方公司代付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合同未履行,对账单中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均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对账尚欠1243544.5元未付,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56826元)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诉讼服务费1350元,原告提交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43544.5元及违约金1568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4354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诉讼服务费1350元,由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秋宏
人民陪审员 杨红岩
人民陪审员 姜德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