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傅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云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与松江路交叉口东500米(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衣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6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故而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芝罘区,应当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栖霞市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栖霞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实则为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栖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到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栖霞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该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等,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栖霞市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栖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栖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