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1民初90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第三人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错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5万元所有权属为原告,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街支行(以下简称庆云农商行中心街支行)之间有循环贷款法律关系,借款用途:经营建筑工程承包;贷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用于发放贷款和偿还贷款的账户为********(以下简称9532账户)。2021年9月2日,银行通过尾号9532的贷款账户向***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原告另一账户********(以下简称1306账户)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他人向该账户转入的21万元后,账户内余额为211903.43元。原告准备从1306账户向9532账户转账用于偿还2021年9月2日的循环贷款20万元。在从1306账户向9532贷款账户转账过程中,应该是分四次,每笔5万元转款,但是中间一次因为操作失误,转到了第三人尾号为2489的账户(该账户是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从1306账户转出四笔款项的时间记录分别为:2021年9月22日9:59、2021年9月22日10:01、2021年9月22日10:02、2021年9月22日10:02。原告发现款项被冻结后,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签收了该执行裁定书。综上,原告对2021年9月22日错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5万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民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交付为生效,银行存款属于动产,如果双方对该款归属有异议,应当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之后再申请执行。涉案的5万元在第三人账户中,该账户被告已先行查封,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坤泰公司述称,***是四、五年前和公司有业务往来,近几年没有业务往来,该款就是他在粗心中转错了,该款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执行人民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坤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兴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鲁06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民兴公司损失44981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9814.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坤泰公司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489账户)内存款,该行2020年12月21日反馈,该账户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2.06元。
2021年9月22日10时01分原告1306账户向第三人2489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9时59分原告1306账户转账至原告9532账户5万元、10时02分又转账至9532账户两笔各5万元。原告称其向庆云农商行中心街支行可循环方式借款,9532账户为其借款账户,上述四笔转账均是原告要向其9532账号转账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其中转至第三人2489账户的5万元系其误操作。原告称发现转账错误后,当天即联系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得知该账号已被冻结,所以其当月27日另转5万元至其9532账户,凑足20万元将贷款结清。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建筑领域专业人员考核证书、第三人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一组,其中通话记录显示,2021年9月22日原告电话152××******、0534316****多次进行通话;2021年9月22日中午12:10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你说说,前两笔都转对了,第三笔就转错了,不看清账户就转账”“我现在回来看了,应该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芝罘区人民法院,我们什么信息也看不到”“你问问银行吧,看看你账号银行跟跟对方联系,如果转错了怎么办”;12:17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你可能不联系,只冻结,如果联系后可能人家扣款了”“你看看吧,我也不知道怎么办”;9月23日下午16:58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原告主张错误转账的5万元,第三人未对其进行作账处理。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裁定将以上款项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2年1月27日,***收到该裁定书,并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与庆云农商行中心街支行签订(庆中)个借字(2020)年第001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1.2借款用途为经营建筑工程承包;1.3金额为肆拾捌万元整;1.4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26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9532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21年9月2日,该行向原告9532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1306账户于2021年9月22日分三笔转入9532账户各5万元,并提前还本15万元;于2021年9月27日转入9532账户5万元,并放款结清50143.69元。2021年10月8日原告9532账户收到发放贷款20万元,2021年11月8日提前还本4万元,2021年11月9日放款结清40471.54元、201210.72元,提前还本55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放款结清146487.91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9532账户收到发放贷款20万元、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案标的5万元为货币,货币是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以货币的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非债关系及货币特定化等特定情况下应例外处理。从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涉案转账是否系因操作失误导致转账到错误账户,其次为能否排除法院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
一、关于涉案转账是否系因操作失误导致转账到错误账户:包括涉案转账在内的四笔转账,前后仅间隔三分钟时间,用时短暂并具有连贯性,且原告当庭演示手机银行转账流程,仅勾选收款人即可快速转出款项,不需要输入密码及对收款人进行核对。同时,结合原告9532贷款账户的收支明细,放款及还款情况可以看出,四笔款项的支出与以贷款金额为限,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交易习惯相符,再结合转账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多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记账情况,原告主张涉案转账系操作失误导致转账到第三人账户存在可能性。而第三人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错误转账且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至2020年2月29日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至此原告及第三人对错误转账已尽其举证责任。由此,被告不认可该5万元为错误转账,其应承担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错误转账到第三人账户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能否排除法院对诉争款项的强制执行:诉争款项系原告错误转账,原告即未有向第三人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无收款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该款项进入该账户后,第三人实际并不能支配、控制并占有该款项,且该款项与第三人其他财产不混同并能予以区分。所以该笔款项已属特定化款项,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足以排除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转入第三人××××2489银行账户的5万元不应予以执行。原告请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转入第三人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89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民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隋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