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2民初8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春,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曲浩,董事长。
委托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春、被告霖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0年7月15原告按被告要求签字的由被告打印并保存的协议、声明等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9月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室外瓦工工作近30年,身体有病且年龄大,于2020年7月12日申请停薪留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给***30000元补偿,原告同意。7月14日由被告财务科给原告出具付款凭据一张,上写“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金额为30000元,财务工作人员表示这30000元会随7月工资发放。7月15日原告接办公室通知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办公室工作人员于夏拿出打印好的相关材料让原告签字,原告认为已和公司协商好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就按其要求在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于夏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原告后,原告就离开公司。但2021年8月发放工资时原告并没有把3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认为被告出尔反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补偿金。2021年7月30日在牟平区××审理时,被告拿出了打印好的由原告签字的相关材料,认为原告主动放弃了补偿和赔偿,原告此时才知道有这些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当时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霖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20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2.原告系主动辞职,其应当知道该情形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失业,出具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该事实在(2021)鲁0612民初3718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和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9年9月起在霖诚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5月8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牟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霖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审理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同志,于1989年9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年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于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霖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霖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为***办理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已放弃一切补偿,霖诚公司提交了***签字并捺印的辞职申请、声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辞职申请内容为“因本人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本人在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准许。特此申请。辞职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于1989年9月1日从烟台市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辞职,为办理本人失业、挂档等手续。本人要求公司为本人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对此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本人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以本人辞职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实际情况,本人放弃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补偿、赔偿或其他待遇。关于劳动关系所有事宜均已处理,本人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声明人:***2020年7月15日”;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职工***,因甲方(烟台霖诚建筑公司)调整岗位,乙方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终止劳动关系,乙方放弃甲方任何赔偿。特此证明。甲方: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7月15日”。牟平区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认为该裁决错误,向本院提出诉讼,案件审理中,***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由霖诚公司出具的付款凭据(第三联)一份,内容为“事由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收款人章***金额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霖诚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霖诚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称为了帮助***办理失业,才出具了付款凭证,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霖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第一联、第二联,第二联中除有与第一联及***提交的第三联中相同的内容(复写)外,底部另有手写部分“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与公司无关***”。后经鉴定,该部分内容均为***本人书写。
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撤销辞职申请、声明书、协议书以及其本人在付款凭证第二联中书写的“本收据用于办理本人失业用与公司无关***”声明,其理由为2020年7月30日牟平仲裁委开庭时才知道霖诚公司存有辞职申请、声明书、协议书等文件,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霖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霖诚公司则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实,出具该证明仅是帮助***办理失业手续使用,辞职申请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签署涉案相关文件,距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时间,撤销权消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2020年7月15日签署的文件内容应当了解明确,其以在牟平仲裁委开庭时才知晓上述文件为由主张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新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