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曲维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执行烟台银海家园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未核实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情况,仅因为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执行保全,即认定上诉人的争议财产为第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办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也没有核实第三人的产权情况,仅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做出的执行笔录,即认为涉案的车库及房产由第三人所有,并进行了查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属于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由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第三人仅在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具备预售资格。因此,涉案小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罔顾上述证据,执意认为涉案小区的房屋和车库属于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获得涉案车库并不依据转卖,而是经人民法院调解,由第三人抵顶给上诉人的,并非一审判决所述(1999)执他字21号复函所说的情形,法官在调解时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处调查,均未发现涉案车库存在查封的情况,上诉人已穷尽一切手段调查涉案车库的权利情况,应当视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是一审法院都已经作出认定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采取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即(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车库42个,包括本案所涉的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共计三处车库均列于查封清单之中;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对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姜作了相应的查封笔录,其中在2007年1月18日上午10时10分的《调查笔录》中梁姜陈述:“还有一些车库,总共有65个车库,款已经交齐23个车库,还有42个车库尚未交款。”在2007年8月2日8时34分的《调查笔录》中当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财产予以保全时,他陈述:“......还提供全部48个地下车位,共2588平米,值500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你们法院已查封了我们42个车库(具体详见清单)也值700万元...这42个车库没卖,车位都没有卖”。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烟牟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牟民再重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后经一审法院多次续封。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海家园车库、停车位【详见: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本案所涉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共计三处车库。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61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裁定书。原告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的诉讼。2、(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即***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者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载明房屋预售单位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其开发的九发银海家园的三个车库(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交付原告,用于抵顶原告代为偿还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请是否成立。首先,本案所涉诉讼争议标的物即烟台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的首次查封是在(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通过该案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查封现场贴封条的照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包括诉争的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同时加贴了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且车库没有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存在瑕疵。
其次,***据以主张权利的(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在一审法院首次查封之后。系被查封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包括原告主张的车库在内的42个库由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债权的财产保全查封标的物的情况下,仍达成协议抵顶其欠款。显然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原告对涉案三处车库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善意第三人问题。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三处车库的查封时间在前,且已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复函而要求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即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所以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涉案三处车库即烟台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7#车库、2#楼东单元4#车库、4#楼东单元3#车库的首次查封是在一审法院(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通过该案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包括涉案三处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同时加贴了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且车库没有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在一审法院首次查封之后。系被查封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包括上诉人主张的车库在内的42个库由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诉债权的财产保全查封标的物的情况下,仍达成协议抵顶其欠款。显然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对涉案车库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其系善意第三人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三处车库的查封时间在前,且已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上诉人依据该复函而要求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三处车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