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
法定代表人:曲维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玉路。
法定代表人:梁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车库采取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车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61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认为裁定错误:一、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车库不属于第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全款购买了案涉车库,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申请执行人也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原告在购买时未在房管局查阅到该车库存在任何查封手续,也未在车库附近发现封条、查封公告等法院公示信息,被申请执行人亦未向原告告知查封事实,自购买使用至今,故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已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三、在执行裁定中,法院认为涉案车库进行多次查封,但自原告于2007年8月8日购买使用车库至今长达十余年,原告从未看过法院张贴公告,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告知该车库已被法院查封,故法院的查封手续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答复:“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所请示的案件中,有关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液化气铁路罐车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因此在处理对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应给予照顾,具体可对罐车或其变卖价款在申请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查封手续存在重大瑕疵,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银海花园工程包括诉争的车库均是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车库所有权是第三人的,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姜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得到证明;第二,原告购买涉案车库的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19)鲁061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针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依法向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证据(二),加盖“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对涉案争议的车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享有合法权益;证据(三),加盖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骑缝章的有关万国霞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一宗,证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仅具备预售资格,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由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即该小区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因此被告申请执行该小区的房屋及车库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因为卷宗中的材料只是当事人提供的,没有被法院依法认定,并且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调解处理是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进行的,所以不能对抗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2020)鲁06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原告相类似的案涉小区的另外业主孙梁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开发商是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是原告主张的烟台银海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梁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查封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与原告的情形不一样;且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查封裁定书、查封调查笔录和查封清单)、民事判决书及(2015)烟牟执字第52、53、54、55、56执行案卷中的评估报告书即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71783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事由房款1#楼西单元6号车库31.75㎡×4000元…。”并加盖第三人单位印章。
2、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即(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本院根据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个,包括本案所涉的1#西单元6#车库,列于查封清单之中;同时,本院依法对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姜作了相应的查封笔录,其中在2007年1月18日上午10时10分的《调查笔录》中梁姜陈述:“还有一些车库,总共有65个车库,款已经交齐23个车库,还有42个车库尚未交款。”在2007年8月2日8时30分的《调查笔录》中当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什么财产予以保全时,他陈述:“……还提供全部48个地下车位,共2588平米,值500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你们法院已查封了我们42个车库(具体详见清单)也值700万元……这42个车库没卖,车位都没有卖”。后本院作出的(2013)烟牟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牟民再重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5)烟牟执字第52、53、54、55、56号,后经本院多次续封。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烟牟执字第52、53、54、5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海家园车库、停车位【详见: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本案所涉1#楼西单元6#车库。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61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裁定书。原告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烟台市莱山区购有房屋,与其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的是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
3.(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即万国霞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者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载明房屋预售单位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所涉诉讼争议标的物即烟台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6#车库的首次查封是在(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通过该案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查封现场贴封条的照片可以看出,本院已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包括诉争的1#楼西单元1#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同时加贴了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之规定,本院已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且车库没有产权证书,故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存在瑕疵。
其次,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车库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是2007年6月27日,已在本院首次查封之后。因为涉案车库的买卖,系被查封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包括原告主张的车库在内的42个库由其已提供给本院作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债权的财产保全查封标的物的情况下,仍进行出卖即向本案原告***销售,显然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关于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本院对其买卖标的物的查封时间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复函而要求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车库不属于第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万国霞诉烟台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但该案系调解结案,其相关文书仅对该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亦未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出售相关房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库系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相反,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及其在庭审中自认的案涉车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即开发商为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二者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即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6#车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涉车库未进行产权登记,本院应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属,并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艺忠
人民陪审员  刘传武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