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萌,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曲维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执行烟台银海家园1#楼西单元6#车库;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未核实原审第三人的财产权属情况,仅因为被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执行保全,即认定上诉人的争议财产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办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也没有核实原审第三人的产权情况,仅凭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做出的执行笔录,即认为涉案的车库及房产由原审第三人所有,并进行了查封。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属于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由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原审第三人仅在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具备预售资格。因此,涉案小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的房屋和车库属于原审第三人错误。
被上诉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是一审法院都已经作出认定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6#车库采取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71783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兹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事由房款1#楼西单元6号车库31.75㎡×4000元…。”并加盖第三人单位印章。
2、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即(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银海家园的车库42个,包括本案所涉的1#西单元6#车库,列于查封清单之中;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对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姜作了相应的查封笔录,其中在2007年1月18日上午10时10分的《调查笔录》中梁姜陈述:“还有一些车库,总共有65个车库,款已经交齐23个车库,还有42个车库尚未交款。”在2007年8月2日8时30分的《调查笔录》中当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什么财产予以保全时,他陈述:“……还提供全部48个地下车位,共2588平米,值500万元,在2007年1月18日,你们法院已查封了我们42个车库(具体详见清单)也值700万元……这42个车库没卖,车位都没有卖”。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烟牟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牟民再重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后经本院多次续封。2018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烟牟执字第52条、第53条、第54、55、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海家园车库、停车位【详见: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烟浩正评咨字(2018)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包括本案所涉1#楼西单元6#车库。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61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裁定书。原告不服前述执行裁定书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花园小区购有房屋,与其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的是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
3.(2009)莱民三初字第147号案即万国霞诉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3月31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者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载明房屋预售单位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所涉诉讼争议标的物即烟台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6#车库的首次查封是在(2007)烟牟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通过该案卷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查封现场贴封条的照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于2007年1月18日保全查封了包括诉争的1#楼西单元1#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同时加贴了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且车库没有产权证书,故一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存在瑕疵。
其次,原告***提供的购买涉案车库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是2007年6月27日,已在一审法院首次查封之后。因为涉案车库的买卖,系被查封人即本案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包括原告主张的车库在内的42个库由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债权的财产保全查封标的物的情况下,仍进行出卖即向本案原告***销售,显然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更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与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关于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本院对其买卖标的物的查封时间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复函而要求享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车库不属于第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本案的案外人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万国霞诉烟台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但该案系调解结案,其相关文书仅对该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亦未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出售相关房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库系山东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相反,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及其在庭审中自认的案涉车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即开发商为第三人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二者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即银海花园1#楼西单元6#车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不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涉车库未进行产权登记,一审法院应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属,并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烟建办(2004)6号关于烟台市雪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两份,分别是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结合一审的证据证实该小区的实际开发是原九发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现瑞茂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原审第三人仅具有预售资格,无权将涉案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其担保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是打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且该证据可以在一审时查到,即使内容属实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载明收款方以及在一审庭审时自认的涉案车库的买卖相对方都是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所以与其刚才陈述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07)烟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银海家园42个车库,并加贴了封条,履行了相应的公示行为。上诉人虽提交加盖“烟台九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已被其购买,但该收据开具时间在涉案车库被法院依法查封之后,上诉人购买车库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原审第三人的出卖行为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购买涉案车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主张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该车库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