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23民初260号
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提起直接清偿其债务的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8元,退还原告苏州骏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春如
书记员  翟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