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6执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6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7276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7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5元,由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75元,***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因被执行人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428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执行费1982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1月至4月期间,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根据查询结果,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包括审理中保全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3年8月9日、2024年4月5日期满,但未实际冻结到可供执行款项。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反馈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涉及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已结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本院至被执行人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走访调查,未查找到其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苏州优壹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3年4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6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施 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