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6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14-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伟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雇佣关系错误,***接受五建公司***公司的委托处理事故,从未对***进行管理,***与五建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损害有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五建公司作为雇佣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伟公司辩称,***与骏伟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五建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167142.6元,其中医疗费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5个月),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4个月零22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交通费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24966元/年×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骏伟公司、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骏伟公司、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下午下班时,***在五建公司黄埭镇**路人才公寓工地从工作区域走向生活区域的道路上摔倒受伤。当日18时,***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到场经了解,系***与***因工伤问题发生纠纷,已告知其前往劳动部门解决处理。
上述人才公寓项目系五建公司总承包。2015年6月9日,五建公司(租赁单位,甲方),骏伟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出租施工升降机6台;甲方应与乙方推荐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并提供食宿;乙方向甲方推荐随机操作人员,人员数量根据甲方施工生产的需要而确定,所推荐的**人员均需持证上岗;乙方推荐司机,甲方应支付每组每月7000元(提供食宿),每月生活费预付1500元/人,余款待机械报停时一次付清;操作工上班时间为6时-18时(含中午1小时休息时间),超出时间计为加班,加班工资15元/小时/人,加班工资由甲方直接与司机进行结算,与乙方无关;操作工工资价格为不开票价格,如需开票,开票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6月17日,五建公司与骏伟公司还签订了《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合同》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升降机操作人员到工地工作后,五建公司实际并未与***等操作人员签订劳务协议。
2015年11月5日的施工机械人工启用通知单,分别对应6台升降机,主要载明:此施工机械机操人员定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启用,现特发此单,以此为凭;该施工机械人工启用通知单作为人工结算时重要依据,望双方妥善保管。该通知单还载明了升降机编号、操作人员姓名(包括***、***等12人)、上班时间(2015年8月10日)。该通知单上加盖了五建公司人才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司机班组负责人***签字。五建公司提供了施工机械人工启用单,主要载明升降机编号、操作人员姓名(包括***、***等人)、上机时间(2015年8月10日)、备注(住宅楼1#房等电梯2015年8月10号启用)。该启用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五建公司人才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司机班组处加盖了骏伟公司印章。***系***使用的假名,***在工作期间的身份证、操作证等均为虚假。
2015年12月7日,骏伟公司在电梯租金计算明细表的出租方处**确认,该明细表的内容为:6台升降机的操作人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费用合计50800元,2015年9月29日已领取生活费30000元,结欠20800元。同日,***持骏伟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向五建公司领取升降机操作人员的生活费。该工作联系单载明:五建公司,我公司现委托***领取开机至2015年11月30日施工升降机人工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1500元/月/人,现已领取30000元,结欠20800元,本次领取结欠生活费20800元,其权限仅为领取施工升降机司机生活费。上述明细表及工作联系单原件均在五建公司处保管。
2016年1月29日,***向五建公司签署暂支单一份,内容为:收款人***;暂支事由为阅湖人货电梯人工工资款;暂支金额53065元。同日,***在五建公司保管的两份字据上签字确认,第一份内容为:支付电梯司机2016年1月份人工工资38500元。第二份内容为:扣除2015年11月份放假期间人工工资17168元。2016年1月30日,***在五建公司保管的阅湖人货电梯工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6台升降机操作人员截止2016年1月31日,工资合计202533元,已领取128800元,扣除放假的款项,应付款为53065元。
再查明,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跌伤致右髋疼痛、活动受限六小时”入院;既往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外伤史及手术史两年。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经治疗后,由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五建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自五建公司领取40000元用于***的治疗。***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与骏伟公司共同到五建公司领取40000元,***公司向五建公司出具收条,然后代五建公司支付给***。***表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28033.12元是由***支付,但该款在本案中不主张;另外,其出院后,***支付了1800元生活费。***、五建公司均表示,其所称的垫付或者预付款项本案中无需处理。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居住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五建公司答辩状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施工机械人工启用通知单复印件、施工机械人工启用单复印件、电梯租金计算明细表复印件、阅湖人货电梯工资结账单复印件、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派出所与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定额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五建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作联系单、电梯租金计算明细表、拿到电梯合格证之前司机工资结算清单、暂支单、阅湖人货电梯工资结账单、***字据、施工机械人工启用通知单、施工机械人工启用单以及当事人***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骏伟公司、五建公司的关系。
***表示,***让他到黄埭上班,他就去了,到工地后由***安排住宿及日常工作,没有签合同。说好工资3000元/月,其中生活费1500元/月,等工地结束全部结清。工资是由***发放的。***很少去工地,发工资可能会去,有时候发工资也不去,把钱打给带班的人,由带班的人发放。司机班组负责人***也是***的工作人员。***受雇于***,***又受骏伟公司雇佣,故***、骏伟公司应一同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五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住所及住所与工作区域之间的道路也由五建公司提供,***在工作完毕后从工地走向生活区的路上尚未走出工地时就摔伤了,五建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6月27日,***曾在另一案件的诉状中自述与五建公司有劳动关系,当时只知道五建公司是工地的总承办人,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所以在诉状中作如此表述,在该案诉讼中五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所以***将该案撤诉后重新起诉,以本案主张为准。
***表示,其与***没有雇佣关系,***系为五建公司提供劳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相关约定。其只是为五建公司、骏伟公司介绍一些工人到人才公寓项目工作,其接受骏伟公司的委托帮忙到五建公司处领取一些工人的生活费,这是有偿委托关系,类似于中介。***工作期间的食宿均由五建公司提供。2015年8月份,有个叫**(音)的人联系***,说有人要进这个项目,***让他联系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负责审核录用,这个人就是***。当时,其与***并无直接联系。有一部分工资是***发放,有一部分工资不是***发放,***只是中间人。***从五建公司结算并领取生活费,***公司结算并领取中介费用以及生活费之外的工资,***保留中介费后,其他费用全部支付给**人员。***的报酬现已全部结算完毕,但结算过程已经不太清楚了,也记不得具体金额。操作人员的报酬标准,是五建公司确定的;报酬的结算是根据工作的情况决定的,***没有决定报酬多少的权限。司机班组负责人***不是其工作人员。
骏伟公司表示,其与***没有雇佣关系,***系为五建公司提供劳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相关约定。其与五建公司系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其将现场相关管理职责部分交由或者说是分包给***,但费用是不固定的,看具体工作内容以及实际产生工作量后确定。不清楚***的食宿情况。***从五建公司结算并领取生活费,***公司结算并领取中介费用以及生活费之外的工资,***保留中介费后,其他费用全部支付给**人员。***报酬,一部分是五建公司结算,有一部分是骏伟公司结算,但具体的结算方式要根据工作量事后确定;现在已经结算完毕,但结算过程及具体金额不清楚。操作人员的报酬标准由五建公司和***决定。司机班组负责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不知道是哪一方的工作人员。
五建公司表示,因为当时***拿不出钱,五建公司出于道义考虑,先给了***40000元,让他先给***治疗。该款项属于***给***的垫付款,不是五建公司的垫付款。五建公司工地内有生活区,***将工人报给五建公司的安全员以后,工人安排在生活区食宿。***等工人由***直接管理,***领取工资、生活费后直接发放给工人。***作为五建公司的安全员,会对现场工人进行一些指导。《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不是每一条款都得到执行,实际情况是***与***之间发生了劳务关系。升降机操作人员的费用是五建公司与骏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是持骏伟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向五建公司领取生活费等费用。不清楚***的报酬。司机班组负责人***与***一样,都是***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五建公司与**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五建公司没有与***等**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等**人员直接发生报酬结算及支付关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人员的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工作时长、**人员报酬开票产生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并且骏伟公司实际按照该约定内容与五建公司就**人员的报酬进行结算并领取,以及由***与***等**人员进行报酬结算并支付,可以认定骏伟公司实际自五建公司处承包了施工升降机**人员的劳务工作。***由***联系,到五建公司的人才公寓工地工作,生活费等工资由***结算并发放,***受伤后由***到医院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全额医疗费,***出院后由***支付部分生活费后送回安徽老家,并且***系独立于五建公司、骏伟公司的主体,其实际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营性特征,***主张其受雇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认为其仅仅为有偿委托,类似于中介,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合,不予采纳。***雇佣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实际属***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范围内,并持骏伟公司开具的工作联系单等文件向五建公司领取操作人员生活费等工资,***因此***公司处取得经济利益,但如何结算该费用双方均无法说明以及提供证据,骏伟公司表示其将现场相关管理职责部分交由或者说是分包给***,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故认定骏伟公司将升降机操作人员的劳务工作转包给了***。
二、责任如何认定。
***表示,其受伤时虽然工作完毕,但系从工作区域走向生活区域的路上摔伤。其为下午5点下班,5点零3分摔倒,当时还有太阳。其摔倒的具体原因是道路不平整,遍布垃圾和安全网。所以***、骏伟公司、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表示,***是在工作结束后在回宿舍的路上受伤,并非上班时间受伤,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关系,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摔倒的原因不清楚。
骏伟公司表示,同***的意见。
五建公司表示,***是在下班后受伤,而不是工作期间受伤。摔倒的原因是***膝盖有旧伤,走路不稳。道路是平整安全的。当时查看了视频,但没有保存,已经无法提供。***的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摔倒时间不清楚。另外,***使用假证上岗,也是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下班后离开工作区域的过程是一个不可避免的正常步骤,是当日从事雇佣活动的收尾状态,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步行中摔伤,其自身对安全注意的疏忽显而易见,其自身相应部位还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并且***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操作证在环境复杂的工地从事具有较高危险的升降机操作工作,显属不当,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对***承担5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5%的损失。骏伟公司应当知晓***不具备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相应劳务分包给***,骏伟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建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道路堆放垃圾及安全网,妨碍了正常通行,要求五建公司作为工地的实际管理者及提供道路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建公司表示因时间长无法提供当时的视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依票据核定为6246元;***表示其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本案中不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5个月,为7500元。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30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4个月,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提供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居住证以及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日的流动人口信息,可以证明***事发前长期在苏州生活,故按照40152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8030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43年4月2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大儿子已于2011年去世,按照24966元/年,计算6年的10%,为1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鉴定费,依票据核定2520元。以上合计159942.6元。
综合上述,***应赔偿***表87968.43元;骏伟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骏伟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赔偿***人民币87968.43元,***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236元,由***负担556元,***、***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二审查明,骏伟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起重设备租赁、安装、维修、销售;销售:建筑机械、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非危险性化工原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联系到五建公司的人才公寓工地工作,生活费、工资由***结算并发放,因此系***个人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特征。骏伟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其将现场相关管理职责部分交由或者说是分包给***,故一审认定骏伟公司将升降机操作人员的劳务工作转包给了***并无不当。骏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骏伟公司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认为其仅接受五建公司***公司的委托处理事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在步行中摔伤,对损害后果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对***承担5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5%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建公司与骏伟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骏伟公司向五建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6台;五建公司应与骏伟公司推荐的**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并约定了**人员的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工作时长等,设备租金和**人员报酬由五建公司支付。该合同实质包含了设备租赁和劳务分包两部分内容,虽然五建公司实际并未与***等操作人员签订劳务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骏伟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五建公司就**人员的报酬进行结算并领取,并由***与***等人进行报酬结算并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骏伟公司自五建公司处承包了施工升降机**人员的劳务工作亦无不当。然经本院二审查明,骏伟公司经营范围并无劳务分包一项,五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骏伟公司,故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68.43元;
三、***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负担556元,***、***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