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伟,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想,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安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
主要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吉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刘洋、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路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伟、徐想,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被告苏州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州路森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被告南通吉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01.4元(含精神鉴定费13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756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27.9元、误工费56962.9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001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7543.66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64266.8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5690.37元、误工费变更为56689.49元,鉴定费变更为3854.52元,其他各项未作变更。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23时左右,原告***乘坐刘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苏杭线××××服务区出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南通吉华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苏州路森公司。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对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F×××××货车在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在事故发生后未为原告垫付过款项。3、我系苏F×××××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通吉华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南通吉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货车保险投保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为原告垫付过款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477.1元伙食费,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司法鉴定受理后即2016年8月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金额;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有误,应为303天;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儿子的扶养年限无异议,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育子女情况不清楚,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相应的农保收入;认可交通费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苏州路森公司辩称:1、刘洋在事发时系我公司员工,该事故正处于其履行单位职务期间,其在事故中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刘洋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只是轻微表皮伤,发生了几百元医疗费,已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故不需要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刘洋预留相应份额。2、原告在事发时也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自2014年起就在我公司工作;因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故我公司此后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3、我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96652.46元,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228.72元,合计垫付299881.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专用清单记账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完税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9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苏杭线××××服务区出口处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车辆由北向南变更车道低速驶入主车道时,被后方刘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造成苏E×××××客车驾驶员刘洋和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编号为090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75天;其于2015年12月4日至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32天;其又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入住苏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205天。以上合计住院312天。后原告又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另,被告苏州路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9881.18元。
另查明,苏F×××××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通吉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通吉华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和刘洋在事发时均系被告苏州路森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刘洋履行该公司职务期间,苏州路森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刘洋在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被告苏州路森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47元。
又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的配偶李小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8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334.52元。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营养期酌情考虑为四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鉴定费合计3854.5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皮肤瘢痕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76元。
再查明,原告与配偶李小红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即赵XX,原告的母亲为蔡玉珍(1956年7月12出生),原告为其独生子女,二人及原告在其定残时分别年满7周岁、61周岁和37周岁。2017年7月25日,蔡玉珍户籍地村民委员会××陕西省××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玉珍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儿子***扶养。
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杜洋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因其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故无需法院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苏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杜洋表示无需本院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苏F×××××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南通吉华公司名下经营,故确定被告南通吉华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洋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路森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刘洋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4266.88元,其中1477.1元系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余额262789.78元有相应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路森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专用清单记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合计3212.72元,该门诊费用专用清单记账单载明的金额与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不存在重复情形,且费用亦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66002.5元。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且亦未能就与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13天主张939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312天,本院认定为936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现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13天主张37560元,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37440元(120元/天×312天)。
5、误工费。原告按照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被告苏州路森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147元为标准,并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为56689.49元(4147元/月×13.67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37周岁,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伤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其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赵XX和母亲蔡XX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7周岁和61周岁,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1年和19年,同时应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鉴于部分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69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依法应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4632.77元(248942.4元+155690.3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
9、诉前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残程度及损害情况,在诉讼前申请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854.52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10、车辆施救费。原告称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97879.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677879.28元的70%即474515.50元,合计赔偿594515.50元;677879.28元的剩余30%即203363.78元,由被告苏州路森公司承担。因苏F×××××货车一方应承担损失部分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付,故被告***、南通吉华公司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款项。鉴于被告苏州路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99881.18元,为方便结算,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尚有96517.4元直接从上述保险理赔款594515.50元中返还,剩余497998.1元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前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594515.50元,其中96517.4元返还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余额497998.1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诉前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03363.78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6元,减半收取5888元,由原告***负担2211元,被告***、南通吉华公司共同负担8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鉴定费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