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6652号
原告:**,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男,200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即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曹某2,男,201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系曹某2母亲),即本案原告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兴,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div>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系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徐永兴、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吴娟,被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徐永兴,被告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曹某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184.1元,其中医疗费270.4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需要列明)、丧葬费482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1447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被告**、被告徐永兴、被告路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常台高速G1522(上行)由北往南行驶至96Km+260M处,在第二行车道内,车头撞击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徐永兴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撞击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过程中碰撞道路右侧边护栏。该事故造成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徐永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路森公司系被告徐永兴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某的去世给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异议,由法庭酌定。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按照保险条款对损失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徐永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路森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死者购买了保险,死者已经确定为工伤,相关理赔已经在进行中,我公司也已经为死者出资购买了人寿保险,已经进行理赔,5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共计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285000元,该金额包括三个部分,除工伤赔付的,各方抚恤金共计936000元,另行赔付原告人民币324000,公司同意支付曹某的股份合计25000元,现已支付769051元,其余款项600000元按照协议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就此解决,不得再主张权益。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了医药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840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永兴在事故中是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永兴是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按照相关规定应在保险中先于赔付。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未垫付费用,因为死者为机动车乘客,事故认定书中描述该车辆排座椅已经拆除,存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常台高速G1522(上行)由北往南行驶至96Km+260M处,在第二行车道内,车头撞击同车道前方由徐永兴驾驶的低速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撞击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过程中碰撞道路右侧边护栏。该事故造成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永兴受伤,同车乘员郑涛、曹某、张雪阳受伤,其中曹某、张雪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另造成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
2020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血液中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检测和曹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7958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7月31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379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符合因严重的头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9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兴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涛、曹某、张雪阳无事故责任。
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永兴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路森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死者曹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生**籍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即***、曹某2;曹健民、***系曹某的父母,曹健民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永兴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涛、曹某、张雪阳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曹某为徐永兴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徐永兴驾驶时系职务行为,对车上人员所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另曹某经工伤部门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已被认定为工伤,曹某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再要求徐永兴、路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要求被告**、徐永兴、路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张雪阳的相关损失已经判决,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部分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6万元,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徐永兴,为徐永兴预留1万元,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70.4元。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原告主张4826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因被告**和徐永兴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者曹某的户籍地虽在苏州市,但其家属均在江西省九江市,家属至苏州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住宿等花费及误工损失,原告方主张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1447元住宿费。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死者家属需自江西九江至苏州办理丧葬事宜,参考赣苏两地动车票票价及苏州地区酒店价格,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31447元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1155837.1元,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0.4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合计50270.4元,剩余1105566.7元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552783.35元。故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053.75元,为便于结算,其中路森公司垫付的8405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实际支付原告519002.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3053.75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84051元,余款519002.75元直接支付原告**、***、***、曹某2。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某2的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2×××51;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户名: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4×××01)。
二、驳回原告**、***、***、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曹某2负担1770元,被告被告**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469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曹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 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