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6650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李红梅,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张某,男,201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某母亲),即本案原告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兴,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div>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红梅、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徐永兴、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吴娟,被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徐永兴,被告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张雪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959.04元【医疗费492.34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需要列明)、丧葬费482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1275.69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路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82795元,余款518480.69元直接支付原告**、***、李红梅、张某。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红梅、张某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62×××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李红梅、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李红梅、张某负担1669元,被告**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467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李红梅、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惠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何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