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3120号
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开、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及安装生态玻璃温室,项目地址为上海市青浦现代工业园区,施工面积为2,400平方米,项目固定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54,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设计变更、补充联系通知单》,双方约定变更设计并增加10万元工程款。2011年11月,在原告已完成项目地基建设、原材料采购及加工,只欠施工安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通知停工,原告只得将施工材料运回并存放在仓库。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在2014年6月达成复工协议,后由被告自行进行平草、道路等施工进场保障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复工,并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副总经理唐柯代表被告签收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温室移交单及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一、原告逾期完成涉案工程;二、涉案玻璃温室无法正常使用,温室里面的地面低于外面50cm,下雨的时候水会蔓延进去,导致温室里面无法种植,故涉案工程未通过被告验收,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填土整改,原告未予理睬。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现代农业园区的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生态玻璃温室面积为2,400平方米,项目采取固定总价,包括安装费、运费及进口材料的进口税等,项目总价为168万元整。合同第3.4条约定项目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先支付30%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待项目取得政府农业补贴后,并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予以支付,支付方式和付款进度根据政府招投标规定执行;甲方应协助乙方参与政府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乙方中标后,甲方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应全额返还给甲方;乙方如不中标,甲方需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合计支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负责派陈国胜为驻工代表,负责本项目全程建设施工。驻地工地代表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进行监督,办理中间交工项目验收手续,负责协调其他事宜。合同第6条约定:总工期为进场后75日历晴天。合同第7.4条约定……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48小时后,甲方代表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或使用温室(征得乙方同意除外),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另做了约定。
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设计变更、补充联系通知单》,双方合意将温室层面4mm浮法玻璃变更为5mm钢化玻璃,温室高程零线提高60cm,基础及圈梁相应加高,并约定工程款增加10万元,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8万元,被告方由陈方平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4,000元。涉案工程期间停工二、三年,后于2014年9、10月份复工,并于2014年11月底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生态玻璃温室合同书、设计变更补充联系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工程已经变更后的被告驻场代表唐柯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为此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原副总经理唐柯签字的温室移交单及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其中载明“复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控制器开关均已调试,操作无问题,四周玻璃及固定验收无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从未授权唐柯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工作人员陈国胜于2014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因为温室存在内外高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此外无其他质量问题),故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填土整改,但未出具书面材料,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工地施工未经审批,故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其后,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复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该工程才复工。为此提供:原告代理人对现代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部陆部长的访谈笔录一份,其上有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部的盖章,载明“2012年,国土资源部到园区检查,因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温室大棚在土地上建设施工,需要审批,但中穗没有审批,所以被国土资源部检查人员叫停,后来中穗农业2014年自行复工建设,建成之后,国土资源部门又去检查了,但因为土地没有硬化,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进一步要求拆除。”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撤场停工,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及联系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供书面异议、整改材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主张系原告原因导致逾期完工拒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42元,由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