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5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6509571G,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刘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4499634R,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镇全民创业园内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何琍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昆山永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光现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刘云、梁绍淳,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刘云、梁绍淳,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425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竣工验收款人民币10532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0647.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228.25元(其中停、窝工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工程进度款部分的迟延支付利息人民币65228.25元,以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合计迟延支付340天,计算方式为842591元*4.35%÷360*340=65288.25元,应当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延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应当支付至实际清偿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同被告签署了《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温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主体结构安装完成(以外遮阳开始安装为标志),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在完成了主体结构安装后(外遮阳已开始),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员发送了《工程支付报审表》,请款金额为人民币842591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请款申请后却迟迟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25%,同款第(5)项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验收材料,但是迟迟不组织验收,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1053239元,同时导致质保金210647.8元的迟延支付。此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应当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提供前置的便利条件,主要包括:确保场地平整、做好排水工作、保证运输道路通畅、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前置义务,导致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推迟至2017年10月25日。在原告施工期间,亦因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怠于处理现场积水、排水等原因,多次导致原告窝工、停工。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向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材料、货物积压、退货、管理以及预期利润等直接、间接损失。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提起反诉,答辩理由同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另补充说明:1.双方签订的温室建设一期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完全按照了合同的要求履行,但是由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没有向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提供合理的施工方案,相关的材料进场未经验收,施工质量低劣。同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撤换变更施工人员,并且严重超期。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多次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进行沟通,并不得已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提出了整改律师函,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接到整改律师函后仍未进行实质性的补救,因此2018年8月12日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发出解约通知书,因此双方的这份合同已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正是因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解除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我们要求相关的赔偿。对其诉求中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84万元这一项,这笔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为2018年8月12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收到被告方解除通知书后方才寄出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因此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针对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第三项诉求,因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又聘请了其它机构来完成后续工作,因此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不具备主张质保金的权利。针对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第四项诉求,是基于前三项请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存在违约的基础上进行的计算,因为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认为本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全部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6477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人民币2906939.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签署了《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工程内容为连栋薄膜温室4座,合同金额为4212956元。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已于2017年8月24日按约支付预付款即30%的合同总价。目前共计已支付人民币2106477元。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已于2018年3、4月间一直通过邮件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对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进行整改,然而对方一直未予理睬。该工程施工主要包括以下违约行为及不合格项目:1、基础方面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施工,存在严重隐患;2、钢结构方面已出现锈斑,不符合热镀锌钢材防锈标准;3、通风设备及施工粗劣,全部更新;4、覆盖材料质量粗糙,施工拙劣,使用的PO膜质量、品牌、厚度与合同及双方约定严重不符,PO膜、温室被安装粗糙、不平整,并有多处破损、残破;5、内保温、保温被施工安装不达标,无法密合,不起保温作用,已拆除;6、电器控制系统只有控制柜并无系统,电机连接不到位,线路混乱,无法使用;7、加温系统仅送来8个部件不全的柴油加温设备,并无系统,在不具备安装条件及没有得到我方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送到施工场地;8、灌溉系统从未安装;9、降温系统残缺不全,只是有象征性的有些钢线管悬挂在半空,根本无法使用;10、在适合施工的天气期间无故安排其他工程项目而拖延履行本合同,导致工程严重拖期;11、不按合同约定私自更换驻地施工代表;12、未按约履行材料、设备验收等手续,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私自将材料、设备运进施工现场并摆放混乱,导致材料、设备受到污损,影响使用寿命。经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多次指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一直未正视上述问题,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8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希望其能正视该问题,想出确实可行的方法在2018年6月30日前能将上述问题进行修复并全部完工。然而,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提供合理施工方案,也未提供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本工程系农业项目,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和限制,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将其未经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同意、不符合安装条件的8台暖风机设备搬离场地,但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置之不理。后期暖风机运到棚内堆放,不利于现场其他施工项目的继续,并且堆放时间过长,影响以后设备使用周期及保修期。合同解除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将暖风机运送返还给反诉被告,最后因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拒收并产生了纠纷至公安部门出警,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不得不将8台暖风机又再次运回盱眙,为此花费了不少人力物力。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在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解除合同后,不得不将反诉被告留下的未完成、不合格工程进行改造,除了与案外人签订《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以拆除大棚更换PO膜等,为此支付了118272元。同时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还自行购买了符合质量要求的PO膜用于更换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安装的存在质量问题的PO膜,为此支付了120972.14元。又对该工程进行大量改造,损失巨大。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如因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一天,乙方支付工程总价0.3%的违约金。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仅该部分赔偿及违约金要人民币2906939.64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昆山永宏公司辩称,1.对于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2.关于返还已付工程款我方不同意,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大部分的内容,根据鉴定意见,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70余万元,该工程被告现已正式投入使用,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甲方)签订《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将其公司的连栋温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连栋温室工程;二、工程地点:盱眙县穆店乡七星村严店组;三、工程内容及范围:1.连栋薄膜温室4座(含主体骨架安装、外遮阳、内保温、保温被、顶开窗系统、覆盖材料、配电系统、安装费、运输费、税金等)共计10752平方米,4座连栋温室屋脊南北走向;2.本项目为交钥匙项目,采用固定含税单价,乙方提供包括安装费、运输费及材料费等正式发票,具体施工内容参见合同附件;四、项目合同总价约:421295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要求设计变更,经双方代表确认后,按实际竣工的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支付;1.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见合同所附技术方案、清单;2.交货地点:盱眙县穆店乡七星村严店组;3.项目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支付工程总价30%;(2)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3)主体结构安装完成(以外遮阳开始安装为标志),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25%;(5)预留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满壹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五、工程期限:1.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须在15日内进场进行温室基础的施工,乙方须在30日内材料进场施工;2.自乙方进场进行温室基础施工次日算起,乙方须在75天内(雨天、土地湿滑除外、春节前后19天不在工期时间内)完成工程所有合同内容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交付甲方验收;3.在工程安装期间,如遇雨天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将顺延;4.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现场或其它原因导致工程拖延或停工时,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相应地延长工期,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按剩余工程款每天0.3%支付违约金;6.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乙方支付工程总价0.3%的违约金;7.如因甲方付款的原因造成的一切责任(含工期延误及费用)由甲方承担;……九、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验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乙双方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设计方案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温室交付甲方使用;2.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进行验收,可视为甲方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人员可以撤回,工程保管及附随义务由甲方负责;甲方组织验收,但是无法通过验收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验收意见进行及时整改,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不予延长,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和擅自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但甲方进行工地巡逻、设备设施的检查等情况除外);……”。该合同还对工地代表、双方代表、设计变更、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违约、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组织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
2018年6月8日,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向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发出《律师函告》主要内容为:“……。华光现代公司认为贵司与华光现代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该《合同》,工程内容为连栋薄膜温室4座,合同金额为4212956元,华光现代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总价50%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一直未能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主要表现在:1.未按约履行材料、设备验收等手续,将材料、设备擅自运进施工现场,由于不专业堆放,导致材料、设备污损、老化影响使用寿命;2.贵司在适合施工的天气期间因为安排其他工程导致拖延履行本合约,致使工程严重拖期;3.贵司未提前5日通知华光现代公司,自行更换驻地施工代表;4.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堪忧;5.施工工程中使用的PO膜质量、品牌、厚度与合同及双方约定严重不符;6.PO膜、保温被等安装粗糙、不平等,并有多处破损、残破;7.天沟两端设计不当,下暴雨时疏水不畅,导致膜面积水等。为此,本律师在此郑重通知: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3日内与华光现代公司取得联系,立即纠正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若贵司在前述期限届满后,仍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连栋温室工程、纠正施工缺陷、更换不合格材料及设备,华光现代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的约定追究贵司之违约责任的权利。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依法维权之各项成本支出等……。
2018年8月12日,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再次向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发出《律师函告》,指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存在上述问题,华光现代公司曾于2018年委托律师曾致函贵司并要求贵司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但工程至今没有完成。进一步归纳贵司违约,主要有以下几点:1.无阶段性的验收通知及验收合格证书;2.贵司收到华光现代公司的预付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温室基础施工;3.材料进场未提供材料清单及通知华光现代公司验收;4.合同约定自贵司基础施工次日起75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作,交付华光现代公司使用,至今工期逾期一年尚未完工;5.施工期间,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形下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停工达两月之久;6.贵司自始至终未向华光现代公司提供约定的合理的施工方案;7.贵司自始至终未向华光现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严格的施工计划,确保质量,按期交工。为此,郑重通知:本工程系农业项目,有严格的时间要求与限制,贵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华光现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贵司的行为已使合同不能履行,按照合同十一.3条,华光现代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本函送达日即合同解除日。……。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已向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支付210647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连栋温室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鉴定连栋温室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769794.64元。另说明:……;3.现场未见加温系统、滴管系统、降温系统,该部分费用404288元未计入鉴定意见中,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已经完成该部分项目及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取交由法院裁定;……。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0元。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认为该结论是现状的造价,但在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离场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工程现状进行了改造,故该价款并非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
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辩称:1.在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离场后,其对案涉大棚又进行了改造支出118272元,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卜得平作为乙方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1.大棚拆除及更换PO膜;2.喷雾改装:a、位置调整,四组大棚全部改装到位,b、调整到正常水雾喷出;3.电机调试;4.拆除保温棉;5.漏斗改装;6.防虫网更换(顶上);承包价格:按11元/平方(含税)计算,合计2688平方×11元/平方×4=118272.00元,计算方法:按占地平方数计算;……;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可其离场时工程未履行完毕、未安装调试完毕。2.更换PO膜支出PO膜货款120972.14元,并为此提供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对购买PO膜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曾口头答应使用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PO膜,但因三菱重工在中国已经不生产PO膜故另寻性能相当的其他PO膜使用,也认可曾在协商过程中答应在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更换PO膜。
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的建设需要购买了暖风机价值200000元,后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相应暖风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承担,并为此提供了:1.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公司员工余浩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聊天记录中余浩提及“暖风机”,故系应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要求购买暖风机;2.与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36000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山东杰诺温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暖风机进场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现场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设备进场、所购设备未经过其检验,其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取回,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均未取回,后其于2018年8月委托运输公司将上述暖风机运回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拒收。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认可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要求其取回的事实,但主张暖风机系根据工程的需要购买,且系应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购买,故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承担。另,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主张其离场前进行了滴灌系统和降温系统的安装,并为此提供了与上海华维水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技术指导合同》(出卖方包安装、合同价款153500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华维节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出库单、劳动合同、车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完成了上述内容的施工。因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卜得平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喷雾改装”。后本院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安排卜得平到庭陈述其施工情况,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未安排卜得平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失2106477.8元。2.支付上述相应的贷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106477元;3.撤回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要求;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签订《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将其连栋温室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本诉部分。
(一)价款。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部分的施工内容,后双方因工程履行中的质量问题、工期等产生争议,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撤离现场。经查,目前案涉的大棚已由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投入使用,故相应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
1.无争议的部分。经鉴定现场已完工部分价值为3769794.64元,经双方一致确认该价值是工程现状的价值。
2.有争议的部分。(1)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主张PO膜的使用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认可曾口头答应使用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PO膜,但因三菱重工在中国已经不生产PO膜故另寻性能相当的其他PO膜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虽未对PO膜使用的品牌作出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使用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PO膜,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即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施工,即便出现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主张的“三菱重工在中国已经不生产PO膜”的情形,其也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并就PO膜的使用再次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进行磋商,现其在未履行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径行使用其他PO膜,现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使用的PO膜品牌不予认可,客观上也进行了PO膜的更换,故对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支付的PO膜费用120972.14元,应当予以扣减。
(2)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主张在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离场后,其对案涉大棚又进行了改造支出118272元,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卜得平作为乙方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加以证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虽质证表示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但认可其离场时工程未履行完毕、未安装调试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认可其离场时工程未履行完毕、未安装调试完毕,再结合被告华光现代公司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12日两次发函的内容及《大棚改造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在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离场后确对工程进行了改造和调试,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虽不认可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提交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场时的工程现状、当时的工程状况距离可使用程度需要花费的调试费用等等,考虑到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在两次发函后为满足使用目的确就案涉的大棚工程签订《大棚改造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3)滴灌系统和降温系统。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主张其离场前进行了滴灌系统和降温系统的安装,并为此提供了与上海华维水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技术指导合同》(合同价款153500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支付凭证、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华维节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出库单、劳动合同、车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完成了上述内容的施工。因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卜得平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喷雾改装”,因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卜得平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喷雾改装”,本院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安排卜得平到庭陈述其施工情况,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未安排卜得平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部分内容的施工义务,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卜得平签订的《大棚改造委托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喷雾改装:a、位置调整,四组大棚全部改装到位,b、调整到正常水雾喷出”的施工内容,也能从侧面反映在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安排案外人进行整改时存在喷雾设备,但因目前现场已无该两组设备,具体的施工情况无法还原,是否已完全履行完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均无法考证,结合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技术指导合同》,因该合同系出卖方包安装,故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该部分费用按照153500元计算为宜,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应当支付。
(4)暖风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的建设需要购买了暖风机价值200000元,后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相应暖风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承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对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购买相应暖风机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现场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设备进场、所购设备未经过其检验,其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取回,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均未取回,后其于2018年8月委托运输公司将上述暖风机运回给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拒收。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认可确存在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曾要求其取回的情况,但主张暖风机系根据工程的需要购买,且系应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购买,故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购买暖风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该部分价款应当认定为136000元;再结合原告昆山永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有“暖风机”字样,原告昆山永宏公司陈述的暖风机的购买系应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员工要求的较符合客观事实;但在双方合同履行存在纠纷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将暖风机取回以减少损失,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均未取回,现暖风机未实际使用,客观上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对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据此,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数额为3752050.50元(3769794.64元-118272元-120972.14元+153500元+6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106477元,还应支付1645573.5元(3752050.50元-2106477元)。
(二)利息。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永宏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部分。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华光现代公司作为承揽人要求与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解除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原告昆山永宏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光现代公司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106477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温室大棚工程虽未完全施工完成,但客观上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已接收该大棚进行整改后投入使用,故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昆山永宏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支付164557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一期)合同书》;
四、驳回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4元,由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72元,由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负担5342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94元,减半收取23447元,由反诉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光现代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蔡 进
人民陪审员 孙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堆放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较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