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与江苏利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308号
原告:昆山市XX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XX温室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376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3号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1、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被告园区内的1-3号连栋玻璃温室工程,共计3座15052.8平方米;2、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67737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温室钢结构骨架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20%,温室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调试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0%,正常使用后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0%,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在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与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申请验收,经验收及调试,被告即将案涉温室大棚投入使用。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尚有3003760元未支付。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3号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玻璃温室3座,共计15052.8平方米,工程位于被告公司园区内;2、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67737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温室钢结构骨架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20%,温室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调试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0%,正常使用后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0%,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在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与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完工。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有2703760元未付清。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3号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97376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XX温室有限公司工程款297376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891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胜强
人民陪审员  蒋琴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庄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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