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6509571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0092963D,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桥西。
法定代表人:屠三平。
本院在执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本院对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蒋益明、汤国强、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41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1月3日止的欠息1238251.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0元。三、如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常州溧阳市××镇××路××号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溧阳市不动产权第00187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苏(2018)溧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315号】有权在该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益明、汤国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溧阳华康健达养生有限公司、蒋益明、汤国强、江苏华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夏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美丽家园园艺有限公司、江苏夏溪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尧塘花木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利兴中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甘荡村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8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月16日,本院至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查封了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进区××镇××号××号××号××号××号××号××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15日止。
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4019号。
案外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武进区法院在(2020)苏0412民初42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名下坐落于武进区嘉泽镇丽都家园2-1-105号商铺(简称标的房屋)。因中达公司欠付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夏溪公司)相关款项未支付,中达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标的房屋抵充欠付夏溪公司的债务,由于双方对于标的房屋的过户税费承担事宜未作结算,故案涉商铺产权至今仍登记在中达公司名下。夏溪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未清偿,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工程款结算说明》,约定夏溪公司用标的房屋抵充其对我公司所负的部分工程款债务3781213元,我公司在说明签订后至标的房屋被查封之时,持续、积极与夏溪公司沟通标的房屋过户以及未结工程款的清偿事宜,但由于标的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中达公司名下,由此导致我公司未能办妥标的房屋的产权变更事宜,因此,我公司对于标的房屋未能过户到自己名下没有过错。鉴于此,标的房屋尽管登记在中达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归我公司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丽都家园2-1-105商铺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用丽都家园2-1-105商铺抵充其对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所负的部分工程款债务378121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对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的武进区嘉泽镇丽都家园1号车库105号不动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其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案外人仅凭与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主张权利,无法证明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且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抵债物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动。故,本院对案涉不动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有效。综上,案外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以对查封的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锟
人民陪审员  周友玉
人民陪审员  林丽洁
法官 助理  张洪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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