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4884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山佳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玲,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v>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由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 硕
审 判 员  王军涛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坤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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