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骋,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3.***提交的“在医院一次付清肆万元”的字条系伪造,不应在赔偿中扣除,同时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合同内容看,案涉温室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及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永宏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资质证书,如果温室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需要资质的证明责任,故本案应由永宏公司、***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除住院医疗外还有1123元医疗费应予支持,该费用系***在老家医院和鉴定前在成都检查伤情的费用。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4.“在医院一次付清肆万元”的字条系***伪造,应对***的签名进行鉴定。

***就***的上诉请求辩称,***签字的字条表明***与***就伤残赔偿已达成一次性协议,该协议未经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就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签字的字条表明***与***就伤残赔偿已达成一次性协议,且***已完成支付义务,***实际收取了该款项。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让***再承担赔偿责任与字条的内容相悖。

***就***的上诉请求辩称,***在一审时未对***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同意***的重新鉴定申请;***出院当天,***与***只结算了工资,并未就伤残赔偿进行协商,字条系***伪造,***也不能提交转账的凭据。

被上诉人永宏公司、***就***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连栋薄膜温室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而是建立在农用地上,***、***不需要具备建筑资质,永宏公司即使具备钢结构资质也不说明案涉工程就需要资质,永宏公司及***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宏公司、***共同向***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0273.17元;2.诉讼费由***、永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永宏公司承建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的连栋温室工程,项目总价170元/㎡,总价739840元,如甲方要求设计变更,经双方代表确认后,按实际竣工的项目量和原总价做正负调整。合同工期为35日历天。2017年4月11日,永宏公司与***签订《温室安装合同》,约定由***承建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合同工期预计35个日历日,自2017年4月18日(按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开工至2017年5月23日前竣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5日,***又与***签订了《温室项目安装合同(协议书)》,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园区内连栋薄膜温室工程交由***承建,合同对价款、工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组从事安装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温室安装。工作期间,***的报酬按日计算,每日工资155元,均由***发放。2017年5月11日,***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郫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30日出院。2018年2月23日、2019年10月26日,***先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三次住院共计80天,共产生医药费76449.77元,其中***自行垫付了5949.77元,***垫付了70500元。

2019年10月29日,***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20天、护理期127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2000元,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自行垫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1.事发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2.2017年7月30日,***向***出具一份字条,载明:“在医院付,伤残费双方协商同意一次付清肆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其向***支付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郫都区中医院住院病例资料、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资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2019)川0124民初1499号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4392号民事裁定书、字条、询问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永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连栋温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了自然人***。***受***雇佣,从事相关工作,报酬由***发放。***系向***提供劳务。因此,***与***之间建立了雇佣法律关系。作为承接连栋薄膜温室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情况下才能承接连栋薄膜温室工程的事实。故***主张永宏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和***。

既然***与***形成了雇佣关系,那么造成***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依据。从《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明知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虽然对***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告知,但在***作业时对于可能具有的危险事宜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提示。据此,综合案件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1月起便在***承包的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组从事安装工程工作,报酬按日计算,可以认定***受伤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工作为收入来源,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结合***受伤前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赔偿金额:1.医疗费为7644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0天=1600元;3.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17000元;4.伤残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22%=159077.6元;5.误工费为44085元/年÷365天×320天=38649.86元;6.护理费为80元/天×127天=10160元;7.营养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41849.78元[(医疗费764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77.6元+误工费38649.86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垫付(40000元+70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184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承担520.4元、***承担2081.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四川春天花乐园投资有限公司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书》《温室安装合同》、永宏公司钢结构三级资质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经质证,永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涉工程不需要资质。***的质证意见与永宏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1.郫都区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修正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诊治。

2.2018年2月23日,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眼视神经萎缩,并在当天产生390元检查费,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姓名为:李铁蛋。2019年10月26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并在当天产生240元检查费。2019年9月2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就眼部做了相关检查,产生493元检查费。上述费用共计1123元。

3.***与永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川0124民初1499号】查明,2017年7月30日,***向***出具一份字条,载明:“在医院付,伤残费双方协商同意一次付清肆万元,属实***2017.7.3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永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准许***及***的鉴定申请;2.字条性质的认定;3.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适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就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提交《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交的字条内容、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申请,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字条的真实性,该事实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又否认字条的真实性,主张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未实际收取***支付的4万元现金。就同一事实***作出了前后相反的陈述,对于陈述的变化,***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的鉴定申请,法庭已当庭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告知了不予鉴定的理由,***明确表示听清楚,无意见,故***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字条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人民法院准许应符合“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条件,***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主要是认为***提交了眼科病历资料,但结合***郫都区中医院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记载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认定***眼部受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尚达不到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程度。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的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已当庭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告知了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亦明确表示听清楚,无意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并不准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理,本案亦不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

就争议焦点二,***主张其与***签订的字条本意是就***的伤害后果予以一次性解决,因其已按照协议实际支付了四万元,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字条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伤残费双方协商同意一性付清肆万元”,对于“伤残费”的理解存在争议,可以理解为受伤费用,也可以理解为残疾赔偿金费用,尽管字条约定***一次付清伤残费,但双方并没有就纠纷如何彻底解决进行约定,仅从字条内容无法解读出***支付四万元就一揽子解决***伤害后果的意思。其次,该字条的签订时间为***出院的当天,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的记载,***的眼部损伤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签订该字条时***的损伤后果尚未最终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也尚无定论。再次,***签订字条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永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损害赔偿,故即使***签订字条时有一并解决纠纷的意思,但***签订字条时对自己损害后果的真实状况存在一定误判,在***构成伤残后,支付四万元就解决***所有的损失也有失公允。最后,一审中,对于***支付的四万元如何处理,***也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结合字条的签订时间、内容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支付的四万元应作为其先行支付的费用,***主张支付四万元系一并解决***受伤纠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三,***主张永宏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永宏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但不代表案涉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就当然需要资质才能承建。本案涉及的连栋薄膜温室本质属于农业大棚,在建造材料中包含部分钢材不等同于建筑法所含的钢结构工程,关于温室大棚的施工资质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规定,故本案不存在施工资质的问题。关于永宏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宏公司将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发包给***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安装温室大棚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责任,案涉连栋薄膜温室工程属于生产经营项目,***个人并无经营证照,***违法承接案涉温室大棚后又交由***个人承建,故***与***均有共同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对***安装温室大棚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永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争议焦点四,关于医疗费,***主张其从郫都区中医医院出院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进行了眼部检查,产生了医疗费1123元。本院认为,***受伤后即进入郫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均记载,***的伤情包括左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上述病历资料表明***的眼部损伤与本次提供劳务受害直接关联,该1123元医疗费用均产生于***出院后,结合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系***眼部损伤造成的费用,***也未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二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不能证明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前的工作性质,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42748.18元[(医疗费76449.77元+检查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77.6元+误工费38649.86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垫付(40000元+70500元)]。永宏公司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2748.18元;

三、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给***的14274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负担520.4元,***、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负担20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负担2081.6元,***、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负担8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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