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5274号
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沥青路面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经双方决算为566230.4元,且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2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一个月付至60%,余款2015年6月付清。原告称其按约完工,被告仅凭双方决算日期认为原告逾期竣工,依据不足,且未能向本院明确原告实际竣工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清单,原告申报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据此推断,在该日之前涉案工程应予以完工。即便以该日计算完工日期,则被告应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9738.24元(566230.4元*60%),然被告仍未付款。由此,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付款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671.5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6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所称原告逾期完工为其造成损失,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分包方)与被告(甲方,总包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东升路支线二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雨天顺延。分包合同总价为113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个月付至60%,余款2015年6月付清。若甲方不按照合同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在逾期付款额内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该合同附件载明了使用产品的规格、施工厚度、数量、单价及金额等。 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清单,其中载明决算金额为566230.4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在上述决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接的路基和路面工程,后将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其,上述工程内容属于专业分包;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决算的时间并非工程完工时间。被告称其从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据了解系中标公司从甪直镇政府承接的工程,后由中标公司转包给XX公司,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关于本案沥青摊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系从双方决算日期进行推断。 关于滞纳金,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内每天承担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其仅主张100000元,现其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39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226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再主张上述违约金。
被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23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7671.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166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7元,财产保全费1851元,合计人民币4498元,由原告苏州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书记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