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岸山村。
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林,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赛文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文斯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余泰公司17.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6月23日向余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中的2万元是否应该从42.9万元扣减。上诉人在支付该笔12万元款项时,是余泰公司主张其中2万元支付给石琦,因此在上诉人和余泰公司之间只能结算10万元。其次,石琦在其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并不认可收到上述2万元,余泰公司作为该案赛文斯大公司也未予以反驳。余泰公司称该2万元为其代上诉人向监理单位,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授权,也未追认,余泰公司无权代为支付。故,该2万元应允许计入上诉人对余泰公司的己付款,上诉人共计结欠17.9万元。上诉人在结算协议签订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已经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而余泰公司分文发票未开具。因此,上诉人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的时间应与余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相同。如果余泰公司确实有意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完全可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完成。故逾期付款期限不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而应从余泰公司按约开具发票之日起算。
余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
余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文斯大公司支付欠款20.90万元。2、赛文斯大公司赔偿余泰公司利息损失56653元(以20.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赛文斯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余泰公司(乙方)与赛文斯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多次磋商,本着公正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相城区阳澄湖镇赛文斯大新厂房工程总价及余额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赛文斯大新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447.4万元。2.截止到2014年9月4日甲方已支付乙方404.5万余元,尚欠42.9万余元;乙方公司已开具建筑业发票350万元,尚有97.4万未开发票。现经协商决定: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乙方在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同时向甲方提供67.4万的建筑业发票。3.赛文斯大新厂房外围工程系乙方授权人石琦个人向甲方承揽,与乙方无任何关系。4.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上所有笫三方经济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债权人到甲方公司滋事而造成甲方及甲方租户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法律追讨的权力。5.本决议一式二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惠林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赛文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
2019年4月18日,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惠林将《协议书》拍照后通过短信发送给赛文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并发短信称“什么时候付给我”,赛文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回复称“蔡总,你好!只要你和石琦的发票开过来,即可付你,另石琦那2万现金不承认问你拿了”,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惠林回复称“石琦装饰工程我无法开发票的”“我欠你的发票一定开给你”“根据合同上的金额开给你”“我们谈好的合同”,赛文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回复称“你现在与石琦是一体的,你联系我律师好了”。
2019年6月27日,余泰公司向赛文斯大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载明: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陶军总经理(以下简称你方):关于你方尚欠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20.9万元事宜,郑重致函如下:2008年7月14日,你方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你方将位于相城区阳澄湖工业园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我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竣工与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由我方联系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4日,你方和我方对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定赛文斯大新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447.4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4日甲方己支付乙方404.5万元,尚欠42.9万元,你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书由双方法人签字。嗣后,你方仅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0.9万元至今未付。你方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郑重通知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款项20.9万元支付给我方。逾期,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诉讼解决。向你方追讨欠款、赔偿损失,并由你方承担相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尚欠工程款的金额
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9月4日赛文斯大公司尚欠余泰公司工程款42.90万元,赛文斯大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12万元,余泰公司只认可收到10万元,该12万元均应计入赛文斯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余泰公司认可其确已收到赛文斯大公司支付的该12万元,但主张该12万元中的2万元已作为监理费代赛文斯大公司支付给了监理单位深圳市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2万元不应作为赛文斯大公司支付给余泰公司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赛文斯大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余泰公司支付12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该12万元作为一笔款项由赛文斯大公司支付给余泰公司,双方在结算时对该12万元进行了拆分,将10万作为工程款,另外2万元未作为工程款计算在已付款项内,赛文斯大公司现主张2万元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但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赛文斯大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截止签订协议书时赛文斯大公司尚结欠余泰公司工程款42.90万元。
协议书签订后,赛文斯大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13万元,余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赛文斯大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3日以承兑汇票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9万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1万元,为此举证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赛文斯大公司,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0万元,交款事由为赛文斯大新建厂房工程款,余泰公司在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林在收据中签字。收据中另有手写内容“三张承兑各叁万元,共玖万元整NO256030202885976437017891”,关于该部分手写内容,余泰公司表示系其法定代表人蔡惠林手写,并表示只收到该三张承兑汇票共9万元工程款,赛文斯大公司表示系其法定代表人陶军手写,是为了记账方便。余泰公司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收到赛文斯大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的9万元,并未收到赛文斯大公司所称的现金1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收据内容来看,收据中明确载明收款金额为10万元,虽收据中载明“三张承兑各叁万元,共玖万元整NO256030202885976437017891”,但该手写内容并非是对收据中载明的收款金额10万元的否定,因收据是由余泰公司向赛文斯大公司出具,如按余泰公司所称其只收到9万元,其交付收据给赛文斯大公司时应对收款金额进行更正,但余泰公司并未在收据中对收款金额作出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赛文斯大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综上,赛文斯大公司尚结欠余泰公司工程款19.9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余泰公司向赛文斯大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赛文斯大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至余泰公司于2019年6月发函,余泰公司未就此款项向赛文斯大公司进行过主张,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余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后赛文斯大公司未按约付款,余泰公司通过电话等形式向赛文斯大公司催款,余泰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赛文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军讨要欠款,陶军明确表示可以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余泰公司、赛文斯大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对结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约定赛文斯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结算后,余泰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多次向赛文斯大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4月18日,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林通过短信向赛文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催讨工程款,陶军表示只要赛文斯大公司开具发票即可付款,应视为赛文斯大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4月1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余泰公司又于2019年6月向赛文斯大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故本案中余泰公司向赛文斯大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赛文斯大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赛文斯大公司尚应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19.90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泰公司在收到赛文斯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向赛文斯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对于余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泰公司要求赛文斯大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9.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遂判决:被告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155元,由原告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6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赛文斯大公司与余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赛文斯大公司上诉称其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余泰公司工程款12万元,虽然余泰公司只认可收到10万元,但该12万元均应计入赛文斯大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的主张。由于该笔付款发生在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之前,故赛文斯大公司现主张应从协议约定的42.90万元付款总额中多扣除2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赛文斯大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赛文斯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州赛文斯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