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异12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国泰新村大浮桥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林。
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9409元、违约金17822元、律师费3861.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1元,由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权利人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2006.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标的82006.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113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被执行人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股东蔡惠林(居民身份证号码)、郭春兰(居民身份证号码),蔡惠林与郭春兰系夫妻,注册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为此,请求追加蔡惠林、郭春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自然人投资开办。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出资股东蔡惠林、郭春兰虽系夫妻关系,鉴于蔡惠林、郭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享有财产权,而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独立财产权,申请执行人以出资股东为夫妻关系等同于一人公司为由请求追加蔡惠林、郭春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追加蔡惠林、郭春兰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肖仁刚
审判员  陈建军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陆辰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