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15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大道西侧飞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金人民币209437.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07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由于义务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5236.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两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于2019年5月21日到庭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上述材料因“无法联系收件人/原址查无此人”而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10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未来路8号的2栋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芮埭村的4栋房地产及相国用(2008)00283号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轮候查封,***对上述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情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4、2019年10月16日,本院赶赴被执行人苏州明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10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其于2019年10月25日到庭终本约谈,但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85236.52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85236.52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副本两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邹建良
审判员路宽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遆志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