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商初字第01243号
原告苏州高新区大源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木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高新区大源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高新区大源木材经营部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承建苏州保尔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对货物名称、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履行地及违约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尾款为135400元,并承诺于3月底前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400元,支付违约金10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就苏州保尔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用建筑用木材而订立,合同指定***、***为收货人和结算人,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
2、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16日欠原告材料款135400元。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苏州保尔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材,合同约定了**、模板的单价,并约定:被告指定***或***为验收签字人,其签收结算等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应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供方所供木材款总金额的70%,每月以此类推方式付款,直至供货停止结束,剩余30%在2012年春节全部付清。被告延误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材料,被告承担应付货物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责任,并在10日之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结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5400元,***和***均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如下:合同约定的是每月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认为是笔误,应当是每日千分之一,要求调整,在诉讼时,原告运用的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基数是1345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五个月,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一计算,故本院据此认定违约金为以135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大源木材经营部货款134500元及违约金(以13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