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391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园区工业路六号厂房三楼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02848650。
法定代表人:曹丁山,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建设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景建设公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在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片区被告吴某承包被告中景建设公司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吴某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构筑物施工等服务,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服务,但截至项目结束,被告吴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查,被告吴某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任何资质。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直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景建设公司、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中景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案外人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市连云片区污水治理工程中山路南片区工程承包给中景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南巷社区管道敷设、墟沟海鲜城污水构筑物施工;另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签字确认,乙方处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吴某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中景建设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接的连云区污水治理工程中山路南片区工程墟沟街道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决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本单位愿意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并接受招标人直接扣除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吴某作为中景建设公司委托人也在承诺书尾部签字承诺。
上述工程承接后,实际由被告吴某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等农民工接受吴某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商定每日劳务工资23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1770元,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付7652.5元,该劳务费至今尚有4117.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21)苏0703民初2458号判决书、连云区污水工程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为吴某承接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吴某与**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吴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其拖欠劳务费4117.5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诉请吴某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原告作为农民工,其因建设工程劳务工资欠付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景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允许吴某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应对吴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中景建设公司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为前提条件。中景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17.5元;
二、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顾绍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雨繁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