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7号大埠东安置区1号小区内6-3-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良,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2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会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良、原审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6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和上诉人业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被上诉人朱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白永明,原审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原审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原审被告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业高公司不支付朱光良错判部分的机械费772181.01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朱光良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一期为***与朱光良合作范围,其性质不属于对外租赁,故不应当支付朱光良卡特336D挖掘机机械费。(一)根据2016年10月23日***与朱光良签订的《协议》,土方项目一期为***与朱光良合作范围。垃圾清运合同和土石方二期合同不属于***与朱光良合作范围。土石方一期合同仅包括业高公司和海川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施工合同》、业高公司和韩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垃圾清运合同和土石方二期合同不属于***与朱光良合作范围。(二)涉案336D挖掘机为***和朱光良的共同财产,对外租赁时利润平分,但涉案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一期为张昌大与朱光良合作范围,不属于对外租赁,不存在支付336D挖掘机机械费问题。因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一期工程,***和朱光良在涉案土石方一期工程28%产值范围内为合作方,均对土石方一期工程投入了部分资金,且该双方将336D挖掘机作为共同财产投入到了土石方一期的合作。2016年10月24日即朱光良和***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为明确336D挖掘机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投入到了土石方一期的合作,在土石方一期无需支付336D挖掘机机械费,故由朱光良给***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336D挖掘机为朱光良和***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由于涉案土石方一期为***和朱光良合作,336D挖掘机作为共同财产投入,不属于对外租赁。朱光良自己所有的320挖掘机工作时间统计表均有各方代表签字,而2016.7.16-2016.11.30挖掘机CAD336D工作时间的4页统计表上除业高公司项目经理外,无朱光良方代表签字,也说明仅是用于内部时间核算和成本控制。故土石方一期不存在支付336D挖掘机机械费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将336D挖掘机在朱光良出具证明之前即2016年10月24日之前认定为朱光良个人财产,该日之后才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明显错误。该挖掘机购买后至2016年10月24日之前就专门用之于涉案土石方一期,且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由***、业高公司为涉案336D挖掘机购买了15万余元的锤以及各种附件、配件。由于涉案336D挖掘机投入到涉案土石方一期,故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由朱光良出具《证明》确认涉案336D挖掘机为双方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显然故意忽视了双方对涉案土石方一期进行合作以及《证明》出具的时间背景。而且涉案336D挖掘机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不因双方谁出资、出资多少而导致双方共同财产而被判决为个人财产,而应当以双方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为准。在朱光良已经出具《证明》确认涉案336D挖掘机为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将涉案336D挖掘机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认定为朱光良个人财产,显然为错误认定。(四)一审判决称“租赁行为只能够产生租赁费而不会直接产生利润,该挖掘机毕竟系朱光良出资购买的,搭上人力、物力、财力,最后却不能参与分配,这不符合投资理念”,该主观推理明显违背常识和本案基本事实。挖掘机所有者分包建筑领域的土石方挖掘机工作,在土石方施工中常常被称之为挖掘机租赁,该挖掘机租赁与日常人们所理解的普通车辆租赁并不相同。因挖掘机为专门设备,须具有资格的司机驾驭,故挖掘机租赁时,挖掘机所有者须承担燃油、维修、配件和司机工资等费用,对方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又称机械费、租赁费)。台班费减去燃油、维修、配件和司机工资等费用,即是挖掘机租赁利润。故一审判决称“租赁行为只能够产生租赁费而不会直接产生利润”明显违背挖掘机租赁常识。需要指出的是,业高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不完全统计的《336D挖掘机费用明细》及大量《费用报销单》、《收条》等,土石方一期336D挖掘机的燃油、维修、配件和司机工资等费用至少在730220.85元,均由业高公司支付,朱光良并未支出,故不存在涉案336D挖掘机在土石方一期中朱光良“搭上人力、物力、财力”的问题。因***和朱光良将共同财产涉案336D挖掘机投入到土石方一期,朱光良获取了土石方一期14%的产值分配。故一审判决所谓“最后却不能参与分配,这不符台投资理念”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二、涉案工程土石方二期中朱光良所有的三台320挖掘机的机械费应当按照按斗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计算并支付。(一)2016年11月1日的《费用报销单》,朱光良己经签字确认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计算并支付。业高公司一审中提供的7号证据《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于2016年11月1日形成并由朱光良亲自签字确认。朱光良签字认可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一期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计算并支付。经计算涉案工程土石方二期中朱光良所有的三台320挖掘机的机械费为381400元。故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三台320挖掘机机械费应按照上述价格支付结算。对于结算中已经确认的价格,法院不应委托鉴定且不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三台320挖掘机的机械费。一审判决按照鉴定价格计算为468291.45元,比按照朱光良确认的单价计算的价格超出86892元。(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第十一项事实中称2016年11月1日《费用报销单》中的部分内容项事实中“系后添加上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业高公司在一审判决时举证的2016年11月1日《费用报销单》中的部分内容如朱光良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一审判决不应径行认定《费用报销单》中的部分内容形成时间为“后添加”。即使该《费用报销单》中斗和锤的价值相加为1312720元小于1313800元也不能够否定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小时,锤300元/计算并支付。三、因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不属于朱光良和***的合作范围,故涉案336D挖掘机在土石方项目二属于对外租赁,但朱光良仅能够分配利润的50%。(一)朱光良在土石方项目二期可以分得涉案336D挖掘机利润66428.5元。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不属于朱光良和***的合作范围,故属于对外租赁,业高公司应当支付涉案336D挖掘机机械费。朱光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称“扣除已经报销的燃油费等费用每小时200元”。实际上据不完全统计,业高公司在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中支付涉案336D挖掘机费用包括燃油、维修、配件和司机工资等合计至少在298063元以上。故业高公司在支付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336D挖掘机机械费时应当扣除该298063元费用。根据2016年10月24日朱光良出具的《证明》,336D挖掘机为朱光良和***的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且明确,“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故被上诉人朱光良仅能够主张土石方项目二期336D挖掘机费扣除成本费用后的50%。根据朱光良提供的《镇江路12号片区挖掘机汇总(二期)》,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自二期336D挖掘机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斗1143小时。根据鉴定机构对336D挖掘机的各年度的鉴定价格,2018年336D挖掘机的机械费为171X360=61560元。1143-171=972,故2016年12月和2017年336D挖掘机的机械费为972X380=369360元,合计为430920元。扣除268063元费用后利润为:430920元-298063元=132857元。132857元/2=66428.5元。因其中50%利润归***所有,故朱光良仅能够主张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336D挖掘机费扣除成本费用后的50%即66428.5元。由于一审判决将涉案336D挖掘机投入到土石方项目一期期间不应计算机械费而错误计算机械费,在土石方项目二期计算机械费时又将司机工资作为管理费用予以扣除,导致一审判决涉案336D挖掘机机械费多支付6852890.01元。(二)一审判决以李杰和朱建元为朱光良的项目经理其工资属正常管理费用为由,未将土石方项目二期336D挖掘机的司机费用扣除是错误的。李杰和朱建元并非是土石方项目一期的项目经理,李杰仅曾作为朱光良的签字代表。无论土石方项目一期,还是土石方项目二期,李杰和朱建元作为336D挖掘机的司机领取工资。该费用应当在土石方项目二期336D挖掘机费支付时作为成本予以扣除。336D挖掘机并非是自动车辆,不会自行施工。既然336D挖掘机在土石方项目二期中属于对外租赁,司机工资必然作为成本费用。故一审判决的所谓李杰和朱建元为朱光良的项目经理其工资属正常管理费用的观点极为错误。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大量直接采纳朱光良无任何证据证实的虚假陈述,且违反常识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和故意错误曲解证据,无视本案基本事实,丧失了裁判应当保持的基本公平和正义。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第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等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对《协议》和《证明》的曲解、错误认定涉案336D挖掘机在2016年10月24日前为朱光良的个人财产、“租赁行为只能够产生租赁费而不会直接产生利润”、朱光良“搭上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原告方项目经理李杰及朱建元的工资属正常管理费用”等违反常识和基本事实的歪理邪说。
朱光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赠与行为作出前,336D挖掘机属于朱光良个人所有,***、业高公司应当支付金隅土石方项目一期卡特336D机械费。2016年10月24日朱光良手写证明:“336D挖掘机属朱光良和***的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处理设备,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结合到本案中,在朱光良手写证明后,***并没有明确接受。即便认定***保存证明认定为***接受赠与,也仅能认定2016年10月24日后,336D挖掘机属于***和朱光良共同共有,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336D挖掘机为朱光良个人财产,该对应时间段的机械费理应归朱光良所有。二、一审法院以评估单价作为计算机械费的标准,程序合法。***、业高公司主张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每小时、锤300元每小时没有证据支持。机械费评估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320型挖掘机按斗280元每小时,锤380元每小时计算。在一审过程中,***、业高公司不认可上述数额,朱光良无奈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挖掘机台时单价。在一审过程中,***、业高公司并未主动认可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每小时、锤300元每小时,而是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提出此抗辩。***、业高公司主张的320挖掘机机械费按斗200元每小时、锤300元每小时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费用报销单》中涉及的计算方式部分与其他内容笔迹不同,明显系后添加形成。三、金隅二期系双方合作内容,***主张朱光良仅能分配卡特336D挖掘机的利润违背事实基础,实属荒谬。1、一审中,***、业高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时间统计、《金隅镇江路项目明细表》,证明朱光良参与了整个金隅项目施工过程。2、所谓金隅一、二期的划分仅是***与朱光良之间对于多份土石方分包合同先后时间的划分,而金隅公司及其施工总承包并没有一二期的划分。在双方签订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抬头部分明确写明:金隅镇江路项目***与朱光良合作。《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投资款与机械费先支付。3、金隅二期施工中,***仅是口头承诺二期与一期一样比例分配利润,但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协议,朱光良停止施工。双方就此纠纷到镇江路派出所调解,签订协议。业高工作人员高元政签字确认金隅二期施工,因朱光良占用工地不施工,我们要求朱光良撤回现场。即,***、业高公司认可朱光良组织了二期施工。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中有朱光良与***的短信记录,***称按之前双方谈好的分配。4、一审中,***、业高公司提交证据《336D挖掘机费用明细》,主张机械费应当扣除上述柴油、维修费等。结合《挖掘机工作时间统计》证据,证明双方就336D机械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即机械费单独先予支付,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336D的施工时间明细进行了实时核对确认,并有双方签字确认,以便后期的结算。因此该证据证明***、业高公司认可该机械费应当支付给朱光良。基于上述,一审法院就机械费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金隅公司述称,***、业高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无关。
海川公司述称,***、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韩建公司述称,***、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朱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业高公司向朱光良支付机械费215.95万元;2、依法判令金隅公司、海川公司、韩建公司在各自未付工程款款范围内对***、业高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等由***、业高公司、金隅公司、海川公司、韩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7月17日,业高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镇江路项目垃圾清运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镇江路12号。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镇江路项目垃圾清运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内表层杂填土清理及外运。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工期100日历天,垃圾开始外运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施工时需服从基坑支护单位统一进度安排。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预计工程量14万立方,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63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任何情况下均不再作调整。经双方确定本合同清运杂填土(是指勘察报告中强风化及以上部分,包括地表建筑垃圾等)综合单价45元/立方,按实方量计算;挖运石方(是指勘察报告中强风化以下部分)综合单价45元/立方,按实方量计算。承包人工作要求:按照退用地红线10米,清理表层3-4米杂填土,具体深度根据地质情况确定,投入足够的施工机械、人力、物力,保证工期等内容。
二、2015年12月25日,业高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6#-14#住宅楼及S5-S7商业网点工程、05#、22#工程、幼儿园工程。(二)工程地点:延吉路以南、镇江路以东、江都路以西、规划北仲路以北。(三)工程范围:海川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四)工程价款:合同价:22378820.00元。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
三、2016年10月23日,朱光良与***签订《协议》,约定金隅镇江路项目***与朱光良合作,其利润分配如下:1、土石方项目一期,朱光良与***按产值28%均分,每人分配产值的14%;2、该分配是在该工程甲方付款的前提下,最后按比例分配;3、青医附院东院的土石方支付款由二人共同一道清算,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动,否则该协议无效;4、该协议内容不得与任何人透露,否则一经证实,该协议无效;5、各自分配的利润各自拿发票付款;6、投资款与机械费先支付。
四、2016年10月28日,业高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工程地点为延吉路以南、镇江路以东、江都路以西、规划北仲路以北;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17816.92平方米;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工程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厂房基础拆除破碎及外运、挖基坑石方(油锤破碎)及外运、挖基坑石方(静力破碎+油锤破碎)及外运,挖基坑石方(静力破碎+油锤破碎+潜孔钻程孔)及外运;三、签约合同价:合同包死含税价:22378822.4元,其中不含税价:20161101.26元,税率11%,详见专用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五、2017年5月6日,业高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分包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名称为:镇江路12号项目15#-21#住宅楼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5692111.2元。工期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甲方工地代表为张友波,乙方工地负责人为梁庆飞、财务负责人王春红。
六、2018年1月,朱光良以***、业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高公司共同向朱光良支付一期工程机械费1498960元;2、判令朱光良与***、业高公司平均分配一期工程利润,***、业高公司共同向朱光良支付一期土石方、垃圾清运工程的利润款暂计43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等由***、业高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光良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朱光良与***、业高公司合作工程中涉及的业高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作利润暂计882000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七、庭审中朱光良提交《金隅(镇江路)付款流程》一份,签名方为朱光良和业高公司方的工地负责人梁庆飞,约定工程所有报销发票必须经朱光良和业高公司方的工地代表梁庆飞签名方能报销。
八、庭审中朱光良提交挖掘机CAT336D在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时间统计表一份,载明:锤970小时,斗1428小时;该统计表中由工地负责人梁庆飞签名确认。
九、庭审中朱光良提交挖掘机CAT336D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时间统计表一份,载明:斗473.7小时,该统计表由业高公司工地代表李钢签字确认。挖掘机CAT336D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工作时间累计为1143小时,工作内容均为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挖掘机320D工作时间为565.6小时,工作内容为斗;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挖掘机320A工作时间为锤552.1小时、斗70.4小时;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挖掘机320C工作时间为锤100.9小时、斗291.5小时。该汇总表由业高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庆飞签名。
十、***提交朱光良于2016年10月24日书写《证明》1份,内容为:336D挖掘机属朱光良和***的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处理该设备,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2、该设备在对外租赁时利润平分。
十一、2016年11月15日,朱光良向业高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挖掘机款1313800元。为证明320挖掘机斗台时单价为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业高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日朱光良签字认可的金额同为13138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一份,但该单据中“斗545.9×200=109180”“锤4011.8×300=1203540”“320D截至2016.7.10付清、320A截至2016.7.12付清、320C截至2016.4.18付清”等内容明显系后添加上的,且斗的金额和锤的金额相加等于1312720元,小于1313800元。2018年2月8日,朱光良向业高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28日320挖掘机社会价机械费已收到。业高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朱光良收到机械费538518元。
十二、因朱光良与***、业高公司对朱光良施工用的挖掘机台时单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朱光良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光良施工用的挖掘机台时单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台时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5日施工期间使用费的台时单价评估结果如下:朱光良提供的挖掘机CAT336D油锤(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583.53元,CAT336D斗(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386.37元;320D斗(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260元,320A油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353.60元,320A斗(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243.72元;320C油锤(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360元,320C斗(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施工期间的台时单价为248.82元。
十三、业高公司提交《336D挖掘机费用明细镇江路土方二期(2016.12.1-至今)》明细表一张及费用报销单及收条共19页,证明业高公司在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中支付336D挖掘机费用包括燃油、配件、司机工资等合计为298063元。因金隅镇江路土石方项目二期不属于朱光良和***的合作范围,即使该期间业高公司支付336D挖掘机费用也应当扣除该298063元费用。朱光良认为,李杰系朱光良方的项目经理,系管理人员并非挖掘机司机,其领取工资是应该的,也不属于机械费范畴,不应从机械费中扣减,剩余198063元费用,朱光良已经报销。
十四、业高公司提交《336D挖掘机费用明细镇江路土方一期(2015.8.3-2016.11.30)》明细表一份及费用报销单、收条共39页,证明:1、根据2016年10月24日朱光良出具《证明》,336D挖掘机为朱光良和***的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且明确:“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朱光良只所以出具该《证明》,是基于前一天朱光良与***签订的《协议》,因朱光良与***同意将336D挖掘机投入到土石方一期,故规定只有对外租赁利润平分,而土石方一期不属于对外租赁,故不存在支付机械费并进行利润平分的问题。2、2016.7.16-2016.11.30挖掘机CAD336D工作时间的4页统计表上也均无其他人员的签字,也说明仅是用于内部时间核算和成本控制,不存在支付336D挖掘机机械费的问题。3、336D挖掘机的燃油、维修、配件、司机工资等费用均由业高公司支付,土石方一期336D挖掘机的燃油、维修、配件、司机工资等费用为730220.85元。而土石方一期朱光良自己的四台360挖掘机的燃油、维修、配件、司机工资等费用均由朱光良自己承担,并按照斗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进行结算,也足以佐证336D挖掘机不存在支付机械费的问题。朱光良认为朱建元是朱光良之前的项目经理,李杰系朱建元之后的项目经理,均是管理人员并非挖掘机司机,8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是应该支付的,不应该扣减。剩余650220.85元朱光良已经报销。
十五、另查明,1、2018年6、7月间,朱光良与***、业高公司因涉案二期工程发生纠纷,朱光良要求与***签合同,***不同意,朱光良因此停工。2018年7月5日,***工作人员高元政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镇江路派出所提出书面要求,内容为:金隅二期施工,因朱光良土方占用工地不施工影响总包工期,现剩余坡道工程由我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我们要求朱光良方撤出现场,避免影响施工和总包要求的工期。同日,朱光良在该派出所书面保证:经镇江路派出所协调,让我们撤出工地,我们立即撤出,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工作。2、2015年1月31日朱光良以83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336D挖掘机。
十六、通过对上述十五项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本案中业高公司主张的第十一项事实朱光良与***、业高公司已经结算。2、朱光良就本案主张的336D一、二期机械费,320A、320C、320D在二期中的机械费(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并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光良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则。二、朱光良应否主张336D一、二期机械费。三、机械费的计算。
一、朱光良在(2018)鲁0203民初1569号案件中已将本案纠纷所涉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立案,并未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二、朱光良在2016年10月24日书写的《证明》内容很明确:336D挖掘机属朱光良和***的共同财产,每人股权各一半。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处理该设备,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该挖掘机属朱光良个人财产,期间发生的机械费应归朱光良所有,之后发生的机械费应由朱光良和***平分。***、业高公司主张因朱光良与***同意将336D挖掘机投入到土石方一期,故规定只有对外租赁利润平分,而土石方一期不属于对外租赁,故不存在支付机械费并进行利润平分的问题属于理解有偏差,且“该设备对外租赁利润平分”这句话表述不清,租赁行为只能产生租赁费而不会直接产生利润。该挖掘机毕竟系朱光良投资购买的,搭上人力、物力、财力,最后却不能参与分配,这不符合投资理念。综上,336D挖掘机产生的机械费应予分配。前期发生的燃油费、配件费等应予扣减,朱光良方的项目经理李杰及朱建元的工资属正常的管理费用,不属于机械费,且在朱光良与***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与机械费先支付。
三、机械费的计算。
(一)虽然***、业高公司主张320挖掘机斗台时单价为200元/小时,锤300元/小时,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320挖掘机及336D挖掘机台时单价应以评估价为准。
(二)***、业高公司应付朱光良机械费的计算。
1、根据朱光良与***、业高公司确认的挖掘机台时统计表及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计算,336D挖掘机2016年10月23日前机械费为1220534.88元,该时段对应的报销费用为616220.85元,剩余机械费为604314.03元归朱光良所有;
2、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7月5日336D挖掘机机械费为521869.96元,该时段对应的报销费用为227063元,剩余机械费为294806.96元,按约定朱光良应与***平分,朱光良应得147403.48元。
3、朱光良三台320挖掘机机械费为468291.45元。
上述三项相加,金额为1220008.96元,即***、业高公司应给付朱光良机械费1220008.96元。
综上所述,朱光良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业高公司与朱光良无合同关系,但***系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朱光良与***签订的《协议》所涉拨款均由业高公司实际拨款,业高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欠朱光良机械费实际系两被告共同拖欠。***、业高公司欠朱光良机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朱光良要求***、业高公司给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朱光良与金隅公司、海川公司、韩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并非代位权纠纷,故朱光良要求该金隅公司、海川公司、韩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光良机械费1220008.96元。二、驳回朱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9076元,由朱光良负担17005.3元,由***、业高公司共同承担22070.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朱光良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如何理解;二、机械费如何计算和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性质看,该证明内容是对336D挖掘机权属情况及基于权属情况所产生的收益情况的确认,性质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该确认应具有溯及力,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4日之前该挖掘机属于朱光良的个人财产理解有误,认定不当。其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机械费争议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569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鲁02民终6060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利润分配争议,系发生于同一工程项目,且朱光良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与其签订利润分配协议的第二天,故本案争议的解决及对该《证明》内容的理解应当结合该另外两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朱光良参与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336D挖掘机系朱光良投资购买,因***已同意将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与朱光良共同分配利润,朱光良将其投资购买的336D挖掘机的股权分配给***一半,既符合常理,又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一审认定2016年10月24日之前336D挖掘机产生的机械费仅归朱光良个人所有,会导致2016年10月24日之前朱光良既分得工程利润又独自赚取挖掘机机械费的双重收益,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336D挖掘机应视为朱光良、***的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所有机械费该二人都应当进行平分处理。***上诉主张因其与朱光良在一期土石方工程中系共同合作、平分利润关系,故336D挖掘机应视为双方的共同投入,无需另行计算机械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朱光良与***在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机械费先支付,即机械费应当单独核算,而非***所称机械费无需另行计算;另一方面,根据业高公司的上诉主张,其并不认可***与朱光良之间的合作系其公司与朱光良之间的合同,而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业高公司而非***个人,相对于业高公司而言,***与朱光良作为336D挖掘机的共同共有人,其二人应当作为共同主体,共同要求业高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费,***关于336D挖掘机在一期土石方工程中无需单独核算机械费的主张,会导致***与业高公司之间主体的混同,与业高公司的上诉主张相矛盾。故,***上诉主张336D挖掘机在一期土石方工程中无需核算机械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业高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单方书写情况,因朱光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以评估结果认定挖掘机的价格,并无不当。根据评估价格计算,一审认定336D挖掘机在2016年10月23日前剩余机械费604314.03元、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剩余机械费294806.96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336D挖掘机在涉案整个项目中共计剩余机械费899120.99元(604314.03元+294806.96元)。关于挖掘机司机工资问题,业高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336D挖掘机费用明细表,以主张挖掘机的燃油费、维修、配件、司机工资等费用均应当从机械费中予以扣除,因朱光良对其中的“挖掘机司机工资”费用不予认可,业高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336D挖掘机垫付过司机工资,故业高公司上诉主张挖掘机司机工资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朱光良与***应当平分336D挖掘机在涉案整个项目中所产生的机械费,故朱光良应得336D挖掘机机械费449560.5元(899120.99元/2)。关于三台320挖掘机,一审认定机械费为46829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朱光良应当获得挖掘机机械费共计917851.95元(449560.5元+468291.45元)。虽然业高公司与朱光良无直接合同关系,但***系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金隅公司、韩建公司、海川公司均将工程款实际拨付给业高公司,一审判令业高公司与***共同支付朱光良欠付机械费,并无不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朱光良要求***、业高公司支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光良机械费917851.95元;
三、驳回朱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6元,由朱光良负担13844元,由***、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2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朱光良负担6625元,由***、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