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7号大埠东安置区1号小区内6-3-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69902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业,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6537X0。
法定代表人:张向良,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85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高公司”)合作承揽了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路××号金隅地产项目土石方工程,并以业高公司名义与金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垃圾清运工程)》。上述合同虽名为垃圾清运,但实质为土石方工程,垃圾仅约5000立方米。原告与业高公司就涉案工程费用、成本、利润分配等制定了《金隅(镇江路)付款流程》,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利润分配方式。原告组织施工并已完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金隅公司已经向业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现被告***、业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润已在另案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业高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润已在另案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签订《协议》主体是***,并非业高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与(2020)鲁02民初6060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而(2020)鲁0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