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世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青岛国际金融中心36层2号房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7号大埠东安置区1号小区内6-3-301。
法定代表人:张昌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6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单耀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世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奥公司)诉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高公司)以及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业高公司提起反诉,遂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世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被告业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第三人建设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第三人聚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项目D~E地段的挡土墙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则赔偿修复费用1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后续司法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陆续竣工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0月,与该小区相邻的中国海洋大学(浮山校区)找到原告公司,称与学校相邻的小区D~E地段挡土墙存在局部变形、鼓肚,有安全风险。为此,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下发《崂山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整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此进行处理,并于2020年12月3日组织专家组会同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并对现场进行了踏勘,踏勘后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加固并作出了初步的修复意见。原告认为,前述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续施工费用、监测费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以“该不属于其施工质量、系在其施工完成后又进行室外管网土方开挖和景观施工等工程导致破坏了其工程结构所致”为由拒绝维修。另,第三人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第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后续绿化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单位,第三人均与上述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鉴定意见作出后,世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672163.8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等由被告承担。
业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无偿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经原告验收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出现变形、鼓肚现象是原告在施工时违反设计要求,违章施工,在使用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泄水孔疏于养护,是造成案涉工程出现上述现象的全部原因。案涉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人建设监理公司称,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具体叫什么记不清楚了,工区验收时经过监理的验收合格,监理验收合格项目才能竣工验收,当时项目验收的时候是合格的,出现现在这种情况原因确定不了。
第三人聚隆公司称,聚隆承接的案涉工程中的景观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均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定;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会破坏挡土墙等永久性结构工程,挡土墙质量问题与聚隆公司无关,原告任意追加无关当事人参与诉讼,造成不必要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工程保修款1192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890.35元(119269元×15%)。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青岛世贸茂悦府项目东南侧、西侧围墙工程建设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第6条及合同条款附录f条、建设合同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修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依据合同条款附录13.2条规定,根据民法典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
世奥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我方同意在本案查明相关事实的也就是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后进行支付,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是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世奥公司作为采购方、业高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青岛世茂茂悦府项目南侧、西侧围墙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2318000元,合同是按合同图纸及技术标准/规范为准的总价包干合同,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还载明,本工程的总体质量须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评定的不低于优质工程的要求,供货方须积极予以配合;如分包单位在收到业主或业主指定物业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24小时内未到场查验并出具维修方案的,则业主或该物业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业主有权自应付分包单位的保修金中等额抵扣,不足部分由分包单位补足。双方还约定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额5%的保修款,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围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左右交付世奥公司。
庭审中,世奥公司提交世茂茂悦府挡墙设计资料一份,主张系涉案工程的设计资料以及被告的施工依据。业高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该图纸当中DE段设计图纸中明确要求原告管网施工离开挡土墙格栅土工布一米以外,设计图纸的说明上明确规定在挡土墙上方严禁开挖管沟,但是原告的雨、污水管道、燃气管道均建设在挡土墙上,管道线网将挡土墙当中的格栅土工布横向割断,造成格栅土工布丧失设计要求的作用,是墙体鼓肚变形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建设监理公司质证称,证据均无异议,验收时根据国家相关规范、相关的验收标准进行的验收。第三人聚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设计资料以及现场施工显示现场施工使用新型工艺,在施工过程时就出现鼓包等问题,是否按照设计以及可能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问题。
业高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主张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被告施工项目质量、感官等均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施工完成的“青岛世茂茂悦府项目东南侧/西侧围墙工程认定为“工程总体质量合格,达到合格工程标准,满足合同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要求”。世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工程通过验收,在当时验收合格不代表以后不会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聚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聚隆公司并非参与主体,其中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聚隆公司在完成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期间聚隆公司就已经对涉案工程的污水及绿化工程进行了挖掘,并完成基本施工,该时间早于被告投入实际施工时间,并不存在破坏被告施工工程的问题。第三人建设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业高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的雨、污水等设施施工过程中违反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将雨、污水等管道设施全部建造在土工(布)、格栅位置上方,造成土工(布)、格栅破坏,导致土工(布)、格栅损坏,丧失应有的对回填土的纵向、横向拉力,是造成案涉工程变形/鼓肚的全部原因。雨、污水管道的观察井的深度在一米八左右,墙体出现鼓肚现象的位置与污水管道的深度位置基本相符,在两米以下部位的墙体没有出现鼓肚现象,说明两米以下位置的格栅和土工布是没有遭到破坏的,树木对格栅和土工布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世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仅凭雨、污水管道的布置情况就推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且相关数据也是被告单方测量的,没有参考价值,绿化情况不能推定必然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聚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明确显示污水管网的设计,聚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考虑施工的工序和工艺问题,案涉项目的设计方及被告应当在施工过程中统一考量施工工序,对后续施工问题进行预案设计。聚隆公司根据规划设计载种树木,树木规格型号及栽种位置均按照原告要求,关于树木影响被告施工工程导致工程出现鼓包现象完全系单方陈述,工程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已经全面考虑影响问题。建设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世奥公司申请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相关问题、修复方案等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据法院委托及现场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如下:涉案挡土墙工程D-E段位移、变形后的建筑可靠性及原因鉴定意见;因涉案挡土墙内土工格栅约为3.65米至4.6米(上部),低于设计图纸要求的5.0米(下部)至6.0米(上部),挡土墙土工格栅内侧一端没有发现土工格栅上返(该问题涉及到土工格栅原有施工长度问题(是原始施工长度,还是后续施工导致其缩短问题),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后,由法院裁定),其土工格栅长度与施工设计图纸不一致,其加筋挡土墙厚度缩小至3.65米至4.6米(低于设计图纸要求的5.0(下部)米至6.0米(上部));回填土中存在一定数量的超出10cm的石块,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不符,现有挡土墙已经出现明显外凸,挡土墙内侧地面出现位移和开裂,综合以上问题该挡土墙可靠性不能满足施工图纸设计安全要求。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挡土墙内土工格栅长度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处理建议:考虑该挡土墙已经施工完成(回填土中有多种管线、土工格栅挡土墙高度实际高度约5米),且内侧有地下车库等情况,故建议采用从侧面将回填土进行固化的方案对其加固处理(自C20毛石混凝土回填至现有地面以下1米范围内为回填土固化范围)。后,世奥公司、业高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答复,世奥公司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对当事人所提问题进行了解释及答复。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又依世奥公司申请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2021年8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挡墙DE段根据修复方案鉴定的造价合计为672163.87元。后,世奥公司、业高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答复,业高公司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对当事人所提问题进行了解释及答复。
另,世奥公司预交上述两次鉴定鉴定费用分别为122393元、195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9995.65元,共计151888.65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业高公司补充提交照片一宗,其中照片4.1欲证明,该照片上方显示两条白灰线位置,为管道施工位置,原告在被告已经完工的工作面上开始管道放线,准备管道开挖。照片4.2为现状照片,在该照片位于消防道路和地下室通风孔建筑附近,均存在现状雨污水管道。通过以上原新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挡墙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组织雨污水管道施工,根据设计图纸第六条第二项说明“各类管线施工应与加筋土挡墙施工同步进行,严禁挡墙填土回填后开挖管沟”,证明原告违反设计图纸要求组织施工,造成被告已完验收合格工程的破坏,导致挡墙出现现状问题,所以该现状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照片5欲证明:该照片显示为沟槽位置,也是原告组织管道施工位置,该管道已经铺设完成,并完成了部分回填,根据照片显示该管道回填时,未进行压实,且回填材料中含有大石块等,不符合管道回填规范要求的材料,同时该照片显示管道施工是在挡墙施工完成后进行施工,施工时将被告已经铺设的挡土墙格栅割裂破坏。照片6欲证明:被告挡墙项目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原告开始组织实施道路施工。通过该照片显示原告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将被告已经铺设的挡土墙格栅破坏,丢弃在施工工作面上。世奥公司质证称,照片4.1、照片5、照片6均无原始载体,也未说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部分照片也达不到证明后续施工破坏格栅的证明标准;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后续破坏格栅。聚隆公司质证称,并非现在拍照取证的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与聚隆无关,聚隆无法认定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建设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主张当时在现场的工作人员都离职了,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包括有没有破坏格栅现在代理人也不清楚。
业高公司还提交原现场施工照片一张、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主张根据鉴定报告中第五项鉴定意见所陈述,格栅长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同时鉴定结论陈述中认为可能存在有后续施工的情形导致格栅长度发生变化,因此原现场照片中施工现场确实出现过因管道开挖导致格栅被破坏的情形,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格栅长度变化系后续施工导致,出现问题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业高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上述工作联系函中的签字是其签署,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底其在世贸公司任工程经理职务,主要就是在涉案项目上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施工单位之间不同的分包交叉施工,有一部分施工单位未按照原图施工,在这个过程中有挡土墙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的联系单,证人就联系单向公司汇报。关于工作联系单所涉及DE段挡土墙的具体情况,证人称在主楼旁边和海洋大学之间有一个挡土墙施工,我去的时候涉及图纸、施工方案已经完成,并且施工单位正在施工过程中,挡土墙施工单位业高向我们发出过联系函及口头打电话反映在过程中交叉施工,其他施工单位有把网格布格栅破坏的情况。
世奥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附的照片也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系后续施工破坏格栅,在本次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了开挖,根据开挖情况并未发现被告所述的燃气管道,不存在因燃气管道施工破坏格栅的情形。聚隆公司质证称,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作联系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与聚隆公司无关。建设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意见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
本院认为,世奥公司与业高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业高公司施工的围墙出现外凸变形等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相关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现有挡土墙已经出现明显外凸,挡土墙内侧地面出现位移和开裂,该挡土墙可靠性不能满足施工图纸设计安全要求,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挡土墙内土工格栅长度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同时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所需修复费用为672163.87元。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挡土墙内土工格栅长度与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可见该问题在工程交付之前已经存在,且不符合相关规范及合同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业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包括修复、支付修复费用等在内的瑕疵担保责任,案涉工程在当时已经验收,不能作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充分依据。虽然业高公司辩称,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世奥公司进行管道等施工时将已经铺设的格栅破坏,但业高公司提交的照片、工作联系函等多为复印件,证人所述的施工期间亦与业高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所载不相符,且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世奥公司原因导致出现本案中的质量问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未显示鉴定时现场开挖的位置存在管道等,故业高公司上述辩解缺少依据,不予采信。
因此,结合目前修复挡土墙的便利性、紧迫性等因素,本诉中世奥公司依照鉴定意见要求业高公司支付维修费,于法有据。因双方均认可世奥公司尚有保修金119269元未向业高公司支付,结合合同中有关维修及保修金问题的约定,保修金可从应付维修费672163.87元中予以扣除,故业高公司还需支付维修费552894.87元(672163.87元-119269元)。
关于业高公司所提要求支付保修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系业高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导致出现质量问题,且保修金已作出上述处理,该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552894.8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世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3元,保全费4706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51888.65元,合计168767.65元,由原告青岛世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946.19元,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21.4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马帼林
人民陪审员 刘盛一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