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0792号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兴海路17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魏琳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为46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处承包宜昌路片区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项目二期9#号楼、10#号楼、12#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等工程,雇佣被告***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2月18日,因被告多次以原告拖欠其工资的名义向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讨要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原本应支付原告的32万元工程款,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为免于主管部门的处罚,向***支付32万元。被告领取32万元后拒不返还原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原告所述的32万元也因处理农民工讨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宜昌路片区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项目二期地块二9#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驻工地代表为颜秉鹏,原告驻工地代表为袁本市,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等。2018年2月8日***与颜秉鹏签署一份签证结算单,确认签证施工总价为320023.96元,***签名旁备注“此款项与袁本市无关”。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通过案外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账户支付32万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款项,其班组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等。
原告主张被告应将该32万元返还原告。原告提交袁本市与***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用以证明袁本市与***商讨向第三人索要签证费用。经审查,该宗微信聊天记录确系二人商讨如何向第三人索要费用,但没有内容能够体现出***是替原告索要费用,或***索要费用后应当交付原告。原告还提交两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经审查,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月16日,一份为外墙保温结算,结算内容为总造价325555元,已支付225000元(外加支5000元),余款100500元未付;另一份为外墙涂料结算,结算内容为总造价598356元,已支付多笔款,尚余2644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32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曾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结清劳务费、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的32万元无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将该32万元支付原告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