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兴海路17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501号第26、27、28层。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原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明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意申请冻结上诉人账户,且拒绝置换财产保全物,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诉讼保全措施不是诉讼的必要行经程序,该程序是在裁判未决之前,申请人基于自身权利的考量,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的方式,达成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之目的而行使的诉讼程序权利当无法实现该项诉讼权利的程序性目的时,申请人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一则扼制当事人在裁判未决之前滥用程序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二则保护程序相对方使其有所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首先,(2019)鲁0203民初8942号一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市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不是该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明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在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索要工程款时却将上诉人一同列为被告,故意申请冻结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发放员工工资。上诉人遂提供位于胶州市胶州××小区的两套不动产作为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措施、置换财产保全物,***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9)鲁0203民初8942号在卷材料中并无任何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置换财产保全物作出的书面材料,仅有***于2019年9月11日提交市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置换财产保全物答复意见》(卷宗第55页)。可见,对于上诉人请求置换财产保全物未能变更的问题,系***单方拒绝的结果,并非法院依法审查作出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明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时恶意起诉并冻结被上诉人账户,并在上诉人为能够正常经营而提供超额资产请求置换财产保全物时恶意拒绝,其对于在(2019)鲁0203民初8942号一案中申请保全上诉人账户主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仅以***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请数额相当便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上诉人处分财产或者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认为其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从(2019)鲁0203民初8942号一案的审理结果而言,经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之后,***的保全申请已无法达成其保障“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的程序性目的,因此,客观上应当认为***的保全申请错误。综上,***恶意申请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61万元,致使上诉人公司资金流转困难、中秋来临之际无法支付找工人工资,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不得已向案外人借款,从而产生利息损失64860元,应当赔偿上诉人该笔利息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提供了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并出具保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于重要物证,原审法院未经审查或组织质证便作出认定,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阅、复制(2019)鲁0203民初8942号案件卷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案件中关于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为能够正常经营而提供超额资产请求置换财产保全物时遭到***恶意拒绝,***主观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未经核实便认定财产保全物未能变更系法院依法审查做出的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亦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大地财保公司未答辩。 合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06元;二、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诉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60元,第二、三项诉求无变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秀***都项目一期(6#)外墙保温项目,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后青建公司将工程中的2#、6#楼以及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合力嘉公司和案外人青岛鑫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力嘉公司和案外人青岛鑫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各自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市。**市将2#、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和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依照与**市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至2019年,***尚有工程余款590500元未收到。2019年7月31日,***以**市、合力嘉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590500元及相应利息。***以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冻结**市、合力嘉公司的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2019)鲁0203民初894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市、合力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2019年9月7日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合力嘉公司的银行存款61万元。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2月26日,合力嘉公司分别以案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是房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因合力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与金钱相比,并不有利于执行,且经征询***的意见,***不同意变更保全财产,因此对于合力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2020年03月0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鲁0203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支付原告***工程款52875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支持***对合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市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合力嘉公司不是该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08月11日出具(2020)鲁02民终7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合力嘉公司主张因被冻结61万元,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得以对外借款造成借款利息损失合计64860元。为此提交合力嘉公司对外的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大地财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无法判定借款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诉讼,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错误的标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加倾向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可能遭受损害时得到公力救济,不必须以当事人在实体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前提。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有基础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诉讼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决定。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与司法机关专业水平存在差异,尤其是对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自然人而言更是如此,所以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要保证其诉讼请求必须得到法院支持,以诉讼结果作为其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否则会失去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价值。从这一方面分析,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过错应限定为故意或是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与**市××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力嘉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市,**市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根据其与**市的约定进行施工。后***为追索工程款,基于其自己的理解,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力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符合常理与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申请对合力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其诉讼权利,并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1万元,与其诉请的工程款590500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数额相当,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法院未支持***对合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二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至于合力嘉公司要求以案外人的房屋作为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未能变更的问题,系法院依法审查作出的决定,并非原告单方拒绝的结果。综上,合力嘉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36元,由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因其诉讼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三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从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来看,在***与**市××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力嘉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市,**市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根据其与**市的约定进行施工。后***为追索工程款,向合力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判断不同,当事人的诉请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最终的裁判结果来衡量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标的相一致,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申请保全是基于保证判决执行以外的因素,故上诉人仅依据***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主张其具有主观恶意,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合力嘉公司要求以案外人的房屋作为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未能变更的问题,因合力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与金钱相比,并不有利于执行,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作出决定,并非***单方拒绝的结果,故与此相关的案件材料无法证明***存在主观恶意及过错,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行为与***保全行为的直接相关性,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元,由上诉人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