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7309号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兴海路17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5080301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11层(东面半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嘉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06元;二、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诉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60元,第二、三项诉求无变化。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大地财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用于支付工资、货款的61万元银行存款。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3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与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禧悦都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要求原告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已确认在此案不存在劳务关系,依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明显缺乏正当性,原告因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得已向案外人借款,用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明显存在错误,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为***提供担保,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同案被告***在我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额61万元。其后***向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原告银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该案最终未能完全按照被保险人诉请判决,但综合全案过程来看,我方认为该案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有错误”不仅应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或部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根据法院审理,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进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恶意诉讼。(2)***诉请的金额为590500元,申请保全的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3)法院未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由此***承担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败诉结果既非***可以预见的,亦非***积极追求,诉讼结果也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秀***都项目一期(6#)外墙保温项目,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后青建公司将工程中的2#、6#楼以及地下车库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合力嘉公司和案外人青岛鑫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力嘉公司和案外人青岛鑫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各自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市。**市将2#、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和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依照与**市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至2019年,***尚有工程余款590500元未收到。
2019年7月31日,***以**市、合力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590500元及相应利息。***以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冻结**市、合力嘉公司的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2019)鲁0203民初894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市、合力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2019年9月7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合力嘉公司的银行存款61万元。
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2月26日,合力嘉公司分别以案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是房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因合力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与金钱相比,并不有利于执行,且经征询***的意见,***不同意变更保全财产,因此对于合力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2020年03月09日,本院出具(2019)鲁0203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支付原告***工程款52875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支持***对合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市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合力嘉公司不是该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08月11日出具(2020)鲁02民终7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合力嘉公司主张因被冻结61万元,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得以对外借款造成借款利息损失合计64860元。为此提交合力嘉公司对外的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予以证明。大地财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无法判定借款用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诉讼,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错误的标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加倾向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可能遭受损害时得到公力救济,
不必须以当事人在实体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为前提。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有基础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诉讼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决定。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与司法机关专业水平存在差异,尤其是对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自然人而言更是如此,所以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要保证其诉讼请求必须得到法院支持,以诉讼结果作为其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否则会失去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价值。从这一方面分析,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过错应限定为故意或是重大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与**市××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力嘉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市,**市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根据其与**市的约定进行施工。后***为追索工程款,基于对自己的理解,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力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符合常理与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申请对合力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其诉讼权利,并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1万元,与其诉请的工程款590500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数额相当,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法院未支持***对合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二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至于合力嘉公司要求以案外人的房屋作为担保向法院请求解除、变更财产保全未能变更的问题,系法院依法审查作出的决定,并非原告单方拒绝的结果。
综上,合力嘉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36元,由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