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103号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兴海路17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镇迎宾大街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454.25元及逾期利息(以10344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星城二期商业街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0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青岛的外墙保温及线条工程和弹性拉花装饰涂料仿文化石施工工程,承包形式均为包工包料。经双方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6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241.710022万元和54.569603万元。2018年2月1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3.445425万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青岛星城外墙涂料和外墙保温两个项目,分别对应《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合力嘉在本案中主张的1034454.25元工程款(涂料工程剩余工程款及5%质保金、保温工程剩余工程款及3%质保金)包含青岛星城外墙涂料和外墙保温两个施工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系两笔完全独立的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均约定分期付款,故每一期款项均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款至合力嘉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涂料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15日完成结算,期间合力嘉未曾向***城主张过债权。因此,至合力嘉起诉时,工程进度款和5%的质量保证金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3%的质量保证金。保温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结算,期间合力嘉未曾向***城主张过债权。因此,至合力嘉起诉时,工程进度款和3%的质量保证金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此外,原告**的《保修金结算申请表》(外墙保温工程)申请的质保金数额为120850元(占比5%),可见原告自己也认可全部质保金都已经届至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此时已经开始起算,至合力嘉起诉时,5%质保金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4日,原告合力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青岛星城二期商业街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嘉公司承接***城公司处青岛的外墙保温及线条工程;本工程的总工期为45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977546元(暂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见附件。固定综合单价己经包含以下内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各类措施费、规费、检验检测及验收费、防火隔离带、管理费和税金、与墙体的交接部位细部处理费用、管理费、总包协调费、利润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本台同签订后,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金额的35%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时,乙方负责将现场清理完毕后,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付至95%时,乘余5%发票一并开出)。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8%(无息),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剩余2%(无息)。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出具建安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交税证明复印件。”
2012年7月20日,原告合力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青岛星城二期商业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嘉公司承接***城公司处青岛的弹性拉花装饰涂料仿文化石施工工程;本工程的总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77009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己经包含以下内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各类措施费、规费、检验检测及验收费、与墙体的交接部位细部处理费用、管理费、总包协调管理服务费、利润和税金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施工进行至底涂层结束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30%,面涂施工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款的80%:工程竣工由承包方向总包方、监理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施工技术资料,经审核无异议后付至总造价的95%(付至95%时,剩余5%发票一并开出),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出具建安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交税证明复印件。”
2017年4月12日,原告合力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写明: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该项工程的结算工作,星城二期商业街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为197.7546万元,结算总价为241.710022万元。甲方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城公司的公章。
2017年6月15日,原告合力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写明: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完成该项工程的结算工作,青岛星城二期108#-111#商业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377009元,结算总价为545696.03元。甲方处有***的签字,并加盖***城公司的公章。
合力嘉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表两份,写明:合力嘉公司承建的外墙涂料工程,至2017年6月12日保修期已满,申请退还工程保修金27284.8元;合力嘉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至2017年7月20日保修期已满,申请退还工程保修金1208500元。***在该两份保修金结算申请表中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合力嘉公司提交财务对账单一份,显示:至2018年2月1日,合力嘉公司承接的青岛星城二期商业街保温及线条工程的未付款为78.875822万元,青岛星城二期商业街外墙涂料工程的未付款为24.569603万元,合计103.445425万元。***在该份对账单甲方处签字确认。
合力嘉公司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城公司处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一宗、***与***城公司处的销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2月22日)一宗,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在该两宗聊天记录中显示,***与对方协商以房抵账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合力嘉公司与被告***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力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合力嘉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申请表两份、财务对账单一份,***城公司虽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但鉴于合力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中均有***的签字确认,且***城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证明***系***城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故对***签字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241.710022万元、545696.03元。涉案外墙涂料工程至2017年6月12日保修期已满,应退还工程保修金27284.8元;外墙保温工程,至2017年7月20日保修期已满,应退还工程保修金1208500元。至2018年2月1日,两项工程的未付款为103.44542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34454.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力嘉公司提交***与***城公司处的项目负责人***、***与***城公司处的销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城公司以手机型号的上市时间为由,质疑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力嘉公司提交的是微信×××pp里的记录,并非手机固定软件,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城公司辩称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对账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一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采纳,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2月22日***一直在与合力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剩余的涉案工程款采用以房抵账的方式进行协商,合力嘉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不宜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力嘉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454.5元及利息(以103445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青岛***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