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执异194号
案外人:王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6802513Q(1-5)。
法定代表人:晏继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4134G(1-1)。
法定代表人:晋超,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对本院查封宏金金色水岸×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俊提出异议称,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系芜湖市宏金金色水岸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宏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大经公司,任定福系浙江大经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为任定福供应水电材料。芜湖市宏金金色水岸小区建设过程中,宏金公司欠付浙江大经公司工程进度款,任定福欠付案外人水电材料款,三方商定以在建房屋抵偿。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与宏金公司签订×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宏金金色水岸×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97.49平方米,单价6357.5元/平方米,总金额619793元,案外人于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2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案外人。当日,案外人支付宏金公司购房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599793元,三方商定以宏金公司欠付浙江大经公司的进度款抵付,宏金公司开具了收据给案外人。宏金金色水岸号楼交付使用后,宏金公司一直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7年11月将宏金公司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宏金公司将芜湖市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协助案外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案件生效后,案外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芜湖市房屋是案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现特申请法院解除对芜湖市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宏金公司支付新达公司工程款152770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宏金公司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新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皖0202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7月5日查封了案涉的宏金金色水岸×号楼×单元×室房屋。
案外人王俊诉被执行人宏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皖0202民初7593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2017年12月13日判决宏金公司将芜湖市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协助案外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宏金公司另支付王俊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未提出上诉,该案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此后王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17)皖0202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2018年1月15日)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7月5日)之前,该民事判决书系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执行标的,案外人王俊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尹 雁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行
书 记 员 姚 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