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221756802513Q。
法定代表人:晏继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491D。
法定代表人:眭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山南新区城市国际中心二期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沈瑞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2020年6月获得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并据此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和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款,该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的代理人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从淮南市审计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主要材料价格表》等证据,另外该案庭审时***向法院出具的《借条》,以上几份新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应得的绿化工程款,足以推翻原判结果。2、***应向申请人支付绿化工程款5907486.68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其余四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欠付申请人的绿化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进入再审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存在,申请人当时可以申请调取,不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新证据,也不能反映案涉项目移交验收时申请人施工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2、即使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申请再审也已超过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法定期限,不应当立案审查。3、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未提起上诉,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再审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判决已于2017年生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故本院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经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几份原审未提供的证据,认为属于新证据,申请人自述其中《竣工移交证书》系其于2020年6月获得、其余相关审计材料系2020年12月底之前调取到,关于《借条》,申请人述称系被申请人***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3032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故再审申请人获得或知晓以上证据距离其申请再审均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其再审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魏 玲
审判员 隋荣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