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1199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娇,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江区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6802513Q。
法定代表人:晏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苑电子商贸街6-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4134G。
法定代表人:晋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第三人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莹娇,被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芜湖市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司法查封措施;2、请求确认芜湖市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1464号对被告新达公司诉第三人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第三人宏金公司应支付新达公司工程款152770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新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2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5日查封了案涉的芜湖市房屋。2021年10月,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皖02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宏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宏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案涉的芜湖市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而镜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即(2017)皖0202民初75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在镜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原告认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镜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要求第三人宏金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至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生效判决,并于2018年5月25日发出(2018)皖0202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2018年4月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被告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中已就原告的诉请作出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现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宏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7)皖0202民初7593号],其主张:1、宏金公司继续履行编号预字WH20161278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宏金金色水岸18#楼2单元1401室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2、宏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6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宏金公司将芜湖市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宏金公司另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该案审理中查明:宏金公司系芜湖市房地产开发商,宏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经公司),**为浙江大经公司项目的水电材料供应商。因宏金公司欠付浙江大经公司工程进度款,浙江大经公司的项目经理任定福在芜湖市工程建设过程中欠付**水电材料款,三方口头商定以在建房屋抵偿。2016年6月6日,**与宏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宏金公司开发建设的宏金金色水岸18#楼2单元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7.49平方米,单价6357.5元/平方米,总金额619793元,买受人于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2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当日,**支付宏金公司购房定金2万元,宏金公司开具收据给**。剩余房款599793元,三方商定以宏金公司欠付浙江大经公司进度款抵付。2016年6月13日,宏金公司开具金额599793元收据给**,注明一次性抵工程款。宏金金色水岸18#楼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皖0202执151号]。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交付**。**在庭审中陈述,因浙江大经公司与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大经公司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致案涉房屋未能及时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2017年5月11日,新达公司与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宏金公司支付新达公司工程款1527707.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宏金公司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新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皖0202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7月5日查封了案涉的宏金金色水岸18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
**对本院查封宏金金色水岸18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的执行措施不服,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皖0202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一)**在庭审中自认,除案涉房屋外,其名下还登记有一套住宅由其父母居住。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生活。(二)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4月17日初始登记在宏金公司名下[皖(2018)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2号]。2017年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02执保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预购商品房查封);2018年1月19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芜地税桥保封(2018)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预购商品房查封);此后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27日,本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7)皖0202执1781号,(2018)皖0202执1053号、1862号,(2020)皖0202执2871号、3374号、3621号、3791号、4225号,(2021)皖02执364号案件分别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的两类充分条件。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如何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虽然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存在竞合情形,但均系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法、真实且能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第二十八条系对登记在任何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不动产适用,属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一般性认定标准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的特殊性认定标准规定,即在购房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下,买受人只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即可排除执行,其相较于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需要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但必须严格限定在“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下,目的在于对购房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保护。不是因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第二十八规定情形下还需以满足第二十九条为必要条件。该两条均是得以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符合任何一条均可排除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前,**与宏金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购房款已由**支付和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合同的签订及房款支付方式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通过诉讼、执行,拿到房屋钥匙并办理完毕相关交房入住手续,应认定其已合法占有房屋;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系因浙江大经公司与宏金公司产生经济纠纷被诉讼保全,**对此亦无过错。据此**要求排除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适用该条排除执行,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在本案中提出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虽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但是通过生效的判决已具有了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排除其他人对该房屋行使物权的权利,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排除其他人对该房屋行使物权的权利,即排除宏金公司行使物权的权利,宏金公司不能再视为自己的物权而另行处分,另一方面有期待条件成就时取得物权的权利,即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权利。现除本案审理的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外,还有其他案件也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此,在本案中直接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条件并不具备,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2017)皖0202执1781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第三人芜湖市宏金尚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镜湖区宏金金色水岸18#楼2单元1401室房屋,并解除查封;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宛世敏
人民陪审员 姚东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