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6802513Q。
法定代表人:晏继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B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491D。
法定代表人:眭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栋1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0300708448329H。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达公司)与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环境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新达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芜湖新达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依法追加鹏森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鹏森环境公司、中城投六局均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鹏森投资公司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芜湖新达公司申请执行鹏森环境公司、中城投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芜湖新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恢复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鹏森环境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鹏森投资公司。鹏森环境公司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认缴资本6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实缴资本66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本案中,第三人鹏森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芜湖新达公司申请追加鹏森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中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闫 军
审判员 王 朋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强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