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异1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56330-3,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祥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雪宁,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双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一村,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张双阳,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市宿城区蔡集镇徐洼村六组28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申请人:***,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一村、张双阳、***为(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羽***养殖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由张一村变更为张双阳,后张双阳与***组成清算组,清算后对**羽***养殖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清算组确认公司剩余资产100万元由股东张双阳分得,导致本案债权无法清偿。因股东张一村、张双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且羽丰公司被注销后,张双阳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张一村、张双阳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虚假清算,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张一村辩称,其不明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对(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债务并不知情,股权转让给张双阳时**羽***养殖有限公司已无财产,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羽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被申请人张双阳辩称,其从张一村处受让羽丰公司时并不知晓鹏程与羽丰公司之间的债务,接手公司后用场地堆放物品,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接手公司时仅有部分健身器材等杂物,因后期政府要求场地不能堆放物品,便与***组成清算完成了注销登记。所有的清算材料是花钱找人处理的,并不属实,也未领取到100万元资产,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羽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被申请人***辩称,其没有虚假清算,清算材料都是模板,其不知道有外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判决:**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告**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110万元。
**羽***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
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羽***养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设立,设立时,刘军对该公司享有100%股权。
2012年1月12日,**羽***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一村,张一村对**羽***养殖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
2015年5月7日,**羽***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双阳,张双阳对**羽***养殖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
2016年10月10日,张双阳、***组成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剩余净资产100万元由股东张双阳取得。
2016年11月2日,羽丰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张一村作为股东期间,涉案债务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羽丰公司并非案件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一村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羽丰公司股东由张一村变更为张双阳后,涉案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羽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张双阳亦不能证明羽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双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羽丰公司的清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非羽丰公司股东,故其与张双阳组成清算组对羽丰公司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程序中,羽丰公司在此前已有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鹏程公司,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鹏程公司债权受损。在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确认羽丰公司无债务,造成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虽然羽丰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但该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张双阳作为羽丰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债权人鹏程公司,以致涉案债务未经清算,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张双阳应对羽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以虚假清算为由申请追加清算组成员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以虚假清算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双阳为(2015)宿城执字第019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羽***养殖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张一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梁苏林
审判员 朱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