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1302行初45号
原告宿迁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E,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B,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4月4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宿迁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不服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向被告宿迁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宿迁市人社局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扬,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宿市人社工字(2018)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3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损伤为工伤。
原告鹏程公司诉称:1.对被告查明第三人系该公司员工不予认可,第三人虽工作场地在该公司院内,但其系该公司外包的班组直接雇佣,其和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未收到听证通知书,收到的举证通知书并非是有关第三人的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230号工伤决定书。
被告宿迁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调查的事实可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2017年4月到原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外包班组雇佣的。认可被告认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系鹏程公司职工。2017年8月12日17时许,***在鹏程公司车间使用行车吊钢架时,不慎被钢架砸伤,2017年8月12日18时37分至宿迁市钟吾医院就诊。2017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1.骶髂关节脱位(右侧);2.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及骶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4.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右胫骨下端骨折);5.双踝骨折(右内外踝)。2018年6月15日,***向宿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宿迁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向鹏程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又于2018年7月3日向鹏程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3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所受损伤为工伤。鹏程公司对该230号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鹏程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工资单、聊天记录、劳动关系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工资记录、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宿迁市人社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宿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鹏程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工资单、聊天记录、劳动关系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系鹏程公司职工,2017年8月12日17时许,***在鹏程公司车间使用行车吊钢架时,不慎被钢架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宿迁市人社局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确认***所受损伤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鹏程公司认为***所受损伤不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鹏程公司于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虽在本案中主张鹏程公司与**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鹏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鹏程公司认为未收到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收到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非是有关*敬春的举证通知书,据此主张宿迁市人社局作出230号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经查,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地址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30号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地址一致,鹏程公司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230号工伤决定书,且宿迁市人社局亦提供了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实鹏程公司已经收到了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据此,对鹏程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鹏程公司主张收到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非是有关*敬春的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正文第七行虽将***误写为他人名字,但纵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全文,该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文书的理解,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230号工伤决定书。
综上,被告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230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鹏程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宿迁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丁立
人民陪审员王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