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142号
原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95901417,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1201。
法定代表人:周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2637226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阿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诉被告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生、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99236.2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923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长宏公司(承包人)与五洲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五洲公司(发包人)建设的五洲哥伦布六龙城项目的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该智能化工程的固定包干价为1092886元。施工过程中,长宏公司应五洲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46363元。2014年4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五洲公司遂进场使用至今。截至起诉之日,五洲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840012.71元,尚有工程款599236.29元未支付。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因长宏公司未向五洲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五洲公司无法进行核算,余款无法支付。同时,长宏公司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五洲公司无需付款,即使应付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开具足额发票之日起。请求驳回长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长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19日,长宏公司为五洲公司承建的五洲哥伦布六龙城项目进行智能化工程建设,双方就合同价款、工程履行地、工程变更、付款条件等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桥架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音响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巡更系统、住宅安防系统、机房工程等;工程价款(总价包干合同)为:1092886元;工程款支付为: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合格工程的60%支付,通过市技防办验收并取得合格文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齐包括质保金的全部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无息);竣工验收与结算为:竣工验收通过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28日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受承包人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开始双方的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合同附件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款5%,待质保期2年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附件、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证明在合同外产生了工程量及设备增补,合计工程款为346363元。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栏载明:“数量按竣工图现场测量结算,请合约部核价。”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根据技防办要求,同意增加以上设备,超市内部所有技防设备取消,最终数量按实结算,请合约部审核价格。”
3、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工程签证及设备增补部分)于2014年4月3日完成了由市公安局技防办参与的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书载明:施工验收结论、技术验收结论、资料审查结论、系统验收结论均为基本通过。
被告五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32.1条约定,工程完工后28日内长宏公司应向五洲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另根据合同26.1.3约定,五洲公司应在长宏公司开齐所有发票后再付款。但上述资料及发票长宏公司均未交付。因此,五洲公司无法确认长宏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中的包干总价对应的工程量,故对包干总价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2、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工程增项及签证部分未经市公安技防办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23.3约定的设计变更情形。同时,工程增项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长宏公司主张的346363元工程款系自行编制,五洲公司不予认可。
3、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报告设备安装质量检查表载明第9项接地地阻不合格,资料审查表中第10项系统检测报告不完整,长宏公司未整改。对此长宏公司称,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五洲公司所称的问题已经过整改,涉案工程已于竣工后由五洲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签证和增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五洲哥伦布六龙城项目的签证和增补工程造价为293206.3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7696.05元。
长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长宏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签证和增补工程,造价鉴定时被扣减的设备(有争议部分)被五洲公司另行委托的维护单位拆除了。
五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长宏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了竣工图纸,证明涉案整体工程的施工情况。长宏公司称上述图纸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3,即为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现交由五洲公司进行审核。五洲公司对于竣工图纸无异议,后未对竣工结算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长宏公司与五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为多少。关于合同包干总价部分的价款,长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包干总价为1092886元,有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即固定总价,五洲公司应按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五洲公司虽对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始终未能明确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也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减少了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中签证和增补工程部分的价款。因双方对于签证和增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工程签证和增补工程的造价为293206.3元。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评估准确,具有科学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长宏公司主张签证和增补工程价款为346363元,并称有价值7696.05元的设备被五洲公司另行委托的维护单位拆除,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092886元+293206.3元=1386092.3元,未付工程款为1386092.3元-840012.71元=546079.59元。
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符合付款条件,若符合,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五洲公司付至80%,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五洲公司审核确认后(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审核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齐包括质保金的全部发票),工程质量质保金5%在质保期(竣工验收后2年内)满后15日付清。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2年。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该质保金五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固定总价部分的付款条件,为经长宏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经五洲公司审核并支付。对此,长宏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五洲公司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但五洲公司怠于与其进行结算。五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长宏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因长宏公司未提交已交付竣工资料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在本案审理中,长宏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五洲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含图纸),截止判决之日五洲公司未对竣工结算提出异议,故合同固定总价中的未支付部分252873.29元(1092886元-840012.71元)应予支付。关于涉案工程签证及增项部分工程款293206.3元,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故该部分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长宏公司主张五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予调整。五洲公司另辩称长宏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虽双方合同约定,请款时需长宏公司向五洲公司提供等额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五洲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而系合同随附义务,且五洲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五洲公司不应以此拒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79.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87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长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合计28312元,由长宏公司负担2548元,由五洲公司负担2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兆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徐培卿
书 记 员 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