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4709某某与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47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香、张荷芬(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香、张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领导丁某指派在无锡市××与××路交叉路口铺设光缆时,被窨井盖砸伤左脚大拇趾,由丁某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丁某系被告工程部员工,丁某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某聘用原告系职务行为。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2015年9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受伤并到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2、丁某为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的申请书(申请人***的签名是丁某代签)及天安财产保险愉快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金城路与蠡溪路交叉路口铺设光缆时砸伤左脚,由丁某报案;总保费100元,保额168400元。申请递交后已经赔付到保险金,钱在丁某那里。原告的医疗费两次共计22000余元是丁某出的。3、被告发给丁某的工作证,证明丁某是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员工。4、被告公司为丁某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丁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某聘用原告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聘用原告。5、苏B×××××、苏B×××××工程车照片两张,丁某使用的这两辆工程车都是被告公司的卡车。6、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租赁场地拍摄的视频,视频中出现了上述两辆卡车,视频的内容是丁某在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工作,用这两辆车送工人去工地,光缆等设备和工具也都是用这两辆车运送的。7、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长宏公司辨称:原告受雇于丁某个人,系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长宏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当庭作证,证明***系丁某个人雇佣,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丁某作证称:2015年,***经朋友介绍至丁某处当专职驾驶员,有时帮忙铺设光缆。由丁某安排工作任务、负责考勤、发放生活费和工资。被告有工程丁某就拿过来做,因为其本人无资质。被告不支付工资,待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因小孩要上学,需提供缴纳社保记录,其个人也无工作单位,故自己出钱让被告帮忙缴费。至于二辆工程车苏B×××××、苏B×××××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系其本人出钱购买,因为个人不能购买工程车。关于工作证,因为有时候进小区施工保安不让进,所以弄了个工作证,上面的字是其本人写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盖的。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书上显示是***投保,也是***签名,并不是丁某代签,所以这个保单是原告个人的保单。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这样的工作证。关于证据4,因为丁某的小孩要到无锡上学,丁某向公司打了申请,公司领导协商后,其公司为其代交社保,但是公司每年都会与丁某结算为其交纳的社保费用。关于证据5,两辆工程车是丁某自己购买的,并不是其公司购买。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长宏公司提供的证人丁某的证词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人丁某的证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朋友介绍至丁某处当专职驾驶员,有时帮忙铺设光缆。平时由丁某安排***工作任务,负责对***考勤、发放生活费和工资。2015年9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受丁某指派在无锡市××与××路交叉路口铺设光缆时,被窨井盖砸伤左脚大拇趾,由丁某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事后,丁某为***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2017年5月18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某与长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长宏公司也为丁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对此,长宏公司认为,其与丁某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解决丁某小孩的上学问题,其对丁某既不考勤,也不发放工资。其是为丁某代缴了社会保险金,最终费用是丁某承担的。其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有无明确约定来判断。本案中,***系经朋友介绍至丁某处工作,由丁某安排***工作任务,负责对***考勤、发放生活费和工资,显然***与长宏公司未就建立劳动关系有过合意,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也无明确约定,故对***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称丁某系代表公司聘用原告,属职务行为,因长宏公司不予认可,即使丁某系长宏公司的职工,该行为也不属丁某的职务行为范畴,故对***的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