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959014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商铺G2幢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TEBBU74。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特003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裁定书,确认: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款项52500元;如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另行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及利息合计7500元,并有权就总款项6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曾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481执525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还款事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20)苏0481执52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21)苏0481执恢7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再次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31日、7月4日、8月23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24日,本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到***在本院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得到有效执行,其名下多个银行户均被其他案件冻结。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南渡支行尾号96797的银行账户、余额70.60元;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营业部尾号32874的银行账户、余额57.76元;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科技支行尾号13377的银行账户、余额47.96元;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城中支行尾号15264的银行账户、余额26.90元;冻结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营业部尾号99088的银行账户、余额8.03元;冻结开户行中信银行溧阳支行尾号30116的银行账户、余额0.20元,以上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轮候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溧阳支行尾号19738的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溧阳昆仑支行尾号41026的银行账户,余额286.93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
以上冻结账户余额较小的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经营者即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溧阳市XX幢XX-XX不动产,该不动产已被其他案件拍卖,正在分配过程中,本案参与分配;查询到***名下有坐落于溧阳市××花园××幢××**××室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该不动产正由本院其他案件拍卖过程中;查询到***名下有坐落于溧阳市××花园××幢××**××室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因该不动产设定抵押,暂难变现。
4、通过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B××**大众牌汽车、苏DL××**豪爵牌摩托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因车辆去向不明,暂难变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8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溧阳市溧城**建材经营部、***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以上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五、2022年10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特0034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