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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6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宏邮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长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长宏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办理了工作证,***系长宏公司工程部员工;2.***招用了上诉人,工资由***发放,长宏公司报销了***发放的工资,***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长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不进行确认,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长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长宏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经朋友介绍至***处当专职驾驶员,有时帮忙铺设光缆。平时由***安排***工作任务,负责对***考勤、发放生活费和工资。2015年9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受***指派在无锡市××与××路交叉路口铺设光缆时,被窨井盖砸伤左脚大拇趾,由***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事后,***为***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2017年5月18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与长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长宏公司也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对此,长宏公司认为,其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解决***小孩的上学问题,其对***既不考勤,也不发放工资。其是为***代缴了社会保险金,最终费用是***承担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依据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有无明确约定来判断。本案中,***系经朋友介绍至***处工作,由***安排***工作任务,负责对***考勤、发放生活费和工资,显然***与长宏公司未就建立劳动关系有过合意,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也无明确约定,故对***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诉称***系代表公司聘用原告,属职务行为,因长宏公司不予认可,即使***系长宏公司的职工,该行为也不属***的职务行为范畴,故对***的该诉称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与长宏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根据***一审、二审的陈述可知,其帮***干活,由***对其进行工作安排、考勤、工资发放等,可见,***与长宏公司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劳动行为不是在长宏公司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其次,***称***系长宏公司工程部员工,代表公司招聘其工作,对此长宏公司予以否认,并对为***代缴社会保险以及办理工作证进行了合理解释;第三,即使***系长宏公司工程部员工,但其亦无权招聘,亦不存在职务行为,***亦未提供***代表长宏公司招聘其工作的证据,相反,其认可“经朋友介绍至***处当专职驾驶员”的事实。由此可见,***并无与长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接受长宏公司的监督,长宏公司亦未支付给***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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