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63号慈云花园C区1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工作内容的受益主体是赵登安,而非建科公司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中标工程后与项目经理赵登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由被申请人与业主进行结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一种管理模式,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申请人早在1996年2月起就由被申请人创始人、股东、项目经理赵登安代表单位直接招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与被申请人形成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工友梁修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赵登安的证词均能佐证双方形成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3、项目经理对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只是项目经理工作任务的一部分,项目经理的行为完全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建科公司答辩认为,1、***是受雇于赵登安,在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公司并不认识***,***工资都是由赵登安发放,赵登安是公司的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不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参与对***日常工作的管理,***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2、至于***提出一个操作证问题,仅仅因为赵登安工地顺利施工的需要,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有一份工资表被申请人公司盖章,因为当时梁修才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理赔的需要由公司协助办理了一份工资表,梁修才在该案仲裁阶段也到庭予以认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一、二审查明,***由赵登安招录,长期以来在赵登安的项目部工作,其工作由赵登安负责安排,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也由赵登安实际发放。赵登安与建科公司存在工程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提供工作内容的受益主体是赵登安,而非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并无不当。事实上,赵登安于2014年6月也向申请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后赵登安向***支付了22140元。基于此,申请人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工友梁修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赵登安的证词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确认与建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释明可以另行要求实际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洪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