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57号
原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63号慈云花园C区1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系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志新。
被告***。
委托代理人祝智勇,住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世元村童桥组41号。
原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谈华凤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元月2日至2013年元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亦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商谈续租事宜,也不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租赁期限到期后经被告**告知,在其租赁期间将该房擅自转租给被告***,目前被告***占居该房,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两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的房屋租金约40000元(租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年租金21780元/年标准计算),租金计算至两被告交还出房屋时止。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与原告之间的租期至2013年1月1日期满,在我方租赁两年后,就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无书面协议、姓名不清楚),我所签订合同租期内房屋均已给付到位,期间也没有人找过我,直到收到法院传票。
被告***辩称:这种情况我不能作为被告,我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协议,我是大概在2011年10月左右从另一个人手中将涉案房屋租下来并实际使用到2013年1月,后原告不让继续租赁,故也不使用该房屋,因房屋被原告封了,我方的经营物品还在房屋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建科公司委托谈华凤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将该公司位于大桥慈云花园公建1栋28号、2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元月2日至2013年元月1日,约定前三年租金为18000元/年、第四年租金为19800元/年、第五年租金为2178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订合同,被告***自2011年10月左右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且该房目前由被告***占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迁让出涉案房屋并给付租金至交房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契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科公司与被告**就大桥慈云花园公建1栋28号、29号房屋签订的租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租房契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未再重新达成承租协议,原告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出租,亦未再收取被告**承租费用,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然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自2011年10月左右实际使用该房屋且至今该房屋亦遗留其经营物品,被告***虽抗辩原告将涉案房屋封锁阻止其继续经营,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至今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搬离其经营物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该房屋中的经营物品至今未搬离且并未提供其占用该房屋的合理依据,其无权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自2011年10月左右实际租用涉案房屋并按约缴纳房租至2013年元月1日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2013年元月2日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后三年的平均租金标准19860元/年计算为宜,此款计算至本判决履行迁让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慈云花园公建1栋28号、29号房屋内其物品自行腾空并迁让出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按每年房屋占用费19860元的标准自2013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履行迁让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舒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