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63号慈云花园C区1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2年11月19日江都县建筑技术服务公司成立。1993年6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都县建筑技术实业发展公司。2002年12月再次更名为扬州市建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9月上述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被告建科公司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修装饰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并将部分中标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赵登安,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工程施工义务及工程款给付义务,由赵登安包工包料自行招用人员进厂施工。原告***系赵登安雇佣人员之一,常年接受赵登安工作任务安排和用工管理,工资从赵登安处领取。2014年6月20日,赵登安口头辞退原告,并向其出具“暂欠条”一份,载明“***工资合计22140元,含所有费用在内,另补一个月工资4650元在内”。2014年8月25日,赵登安向原告给付22140元。赵登安承揽工程期间,被告建科公司以公司名义为赵登安所用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办理了工作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相关证件。
原告***因要求被告建科公司支付工资22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50元,失业赔偿金216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扬江劳人仲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提起诉讼认为:原告自1996年2月进入原江都市建筑技术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一直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帮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被告因最近未承接到工程,口头向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并拒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仲裁书。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内部承包关系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模式,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与其第一项目部经理赵登安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现场由项目经理赵登案进行施工安排与管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两份工作证均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且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350元(4650×19),支付失业赔偿金21600元(900×24),并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无纠纷。2、原告受雇于赵登安,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赵登安形成雇佣关系。3、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受雇于案外人赵登安,从事赵登安在被告建科公司承揽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赵登安负责申请人日常工作安排并发放其工资。赵登安与被告建科公司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义务。虽然被告建科公司为赵登安招用的原告***在内的人员办理了工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相关证据,但并不参与赵登安承接工程后的人员招用、施工管理及工资发放。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直接由被告建科公司招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的过程,也不存在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建科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赵登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凭证均证明赵登安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赵登安对被上诉人交由其负责的工程在人事、财务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2、赵登安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发起人之一,其社会保险一直由被上诉人缴纳。其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招用上诉人等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自1996年之后一直未离开单位工作。且上诉人的操作证以及赵登安的项目经理证均由被上诉人办理。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赵登安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查明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赵登安,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赵登安发放,所以上诉人与赵登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各项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扬州市建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赵登安在2007年6月份之前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发起人与公司股东。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登安系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授权对其负责的工程在财务、人事等方面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证明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赵登安承包工程,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不仅应根据资格证等形式要件加以判断,还应根据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以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际归属等特征加以认定。本案上诉人***长期以来在赵登安的项目部工作,现有证据如工资结算明细表等能够证明其工作由赵登安负责安排,劳动报酬也由赵登安实际发放。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赵登安系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委托承包工程并组织施工管理。相反内部承包协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赵登安实际接收工程款的票据凭证等可以证明赵登安是历次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和受益者。也就是说,***提供工作内容的受益主体是赵登安,而非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因此,上诉人***仅凭操作资格证书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依据双方之际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的,可以另行要求实际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等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