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2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南路63号慈云花园C区1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建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35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1600元;3、判决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2月份进入原江都市建筑技术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一直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帮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6月被告因最近未承接到工程,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拒付经济补偿金。经结算,2014年6月20日由项目部经理***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另补一个月工资4650元在内共计欠原告工资22140元,上述工资欠款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建科公司已经给付,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社会保险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其与建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陈述不实。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以主张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对建科公司提起诉讼,前案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建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省高院认同一、二级法院的审理,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该诉求再行提起诉讼,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建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告无理缠讼,请求法庭对其教育,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现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并不涉及到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故被告***作为雇主,并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等,况且***个人也无法为原告缴纳保险。综上原告向两答辩人主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科公司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修装饰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并将部分中标工程发包给被告***,两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工程施工义务及工程款给付义务,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行招录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之一,常年接受***工作任务安排和用工管理,工资从***处领取。2014年6月20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并向其出具“暂欠条”一份,载明“***工资合计22140元,含所有费用在内,另补一个月工资4650元在内”。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2140元。被告***承揽工程期间,被告建科公司以公司名义为***所用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办理了工作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相关证件。
原告***因要求被告建科公司支付工资221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50元、失业赔偿金216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扬江劳人仲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建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350元、失业赔偿金2160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以(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扬民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民申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属于上述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兆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璐